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6-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

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的管理,严格规范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行为,合理利用、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岸线及陆域资源,提高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利用价值和综合效益,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面临的新形势

(一)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是由具有一定通航条件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特殊地带,具有特殊的稀缺性。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是实施江河开发、深化区域合作的先决条件,是加快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推进跨江联动发展的重要依托,是优化产业布局、集聚产业发展的有效载体。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和承接产业转移步伐的逐步加快,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的用途和功能渐趋多样化,在区域发展格局中的战略地位日益显著。

二、适用范围、管理职责和基本原则

(二)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

本实施意见所称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是指长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规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生产性用途地带,主要包括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岸线和芜申运河、青弋江、漳河、青山河、黄浒河、运漕河等具有一定通航条件的主要内支河流岸线。生活性用途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按照城市建设的一般规定实施。

(三)市人民政府对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岸管委”),具体负责审查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决定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市岸管委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

市岸管委成员单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法制、港航、旅游、芜湖海事、芜湖航道管理、省长江河道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市岸管委在市发改委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岸管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市发改委主任兼任市岸管办主任。

(五)市岸管委各成员单位对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建设项目实行监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岸线及陆域资源规划控制的具体范围,并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集体土地转用征收、征用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土地供应以及临时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港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的编制和港口建设项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等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岸线及陆域资源规划区内建设规划管理。

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旅游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占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六)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集体审查、统筹管理,严格保护、集约开发,有偿使用、市场配置原则。

三、强化规划管理,引导产业布局

(七)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法制、港航、旅游、芜湖海事、芜湖航道管理、省长江河道管理等部门,根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要求,编制市长江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和主要通航支流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统称“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市长江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八)编制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应当立足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按照岸线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属性,兼顾通航条件综合整治和改造,科学确定岸线功能和用途;统筹安排各相关行业开发利用岸线及陆域资源;平衡各岸线区域重点发展产业、空间布局以及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时序,保障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九)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应当与长江、内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适应,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等相衔接。

(十)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重大事项可以展望至20年。

(十一)经批准的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十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牵头组织对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负责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规范开发行为,严格项目准入

(十三)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十四)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

1.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的项目;

2.危害水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3.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十五)建设单位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所在地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送市岸管办。市岸管办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拟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岸管委集体研究审查。

市岸管办报送的初审意见,应包括建设项目使用岸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是否符合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使用岸线区域的产业发展重点、产业布局以及区段岸线开发时序、建设项目拟使用岸线长度分析等主要内容。

经市岸管委审查,符合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的,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十六)建设单位使用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

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

1.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2.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3.军事设施项目;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十七)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岸管办应当依据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提出报批项目占用岸线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项目建设时间节点作出明确安排,对批而不建、建而不用、改变报批用途或者逾期未开工等行为制定相应处罚措施,《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经市岸管办鉴证。项目建设单位持《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取得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的不得转让。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转让。

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转让时,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使用年限为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十八)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范围、功能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优先发展深水化、专业化、公用型港口物流建设项目,鼓励引进国内外沿海港口物流集团企业投资规模化港口物流项目。严格控制自建自用型港口码头项目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

港口码头工程项目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应当根据岸线及陆域资源条件、区域运输需求、设计货物通过能力、综合经济效益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税收等主要因素,严格设定准入条件,科学配置岸线长度,择优选择项目单位,合理安排建设时序。

(二十)对于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与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关联度强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市岸管委同意,优先保障其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

(二十一)对临时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应当在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就临时租用费用、拆除清除费用等协商达成一致后,依照(十五)、(十七)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如遇重大项目布局,必须服从规划需要,及时无条件退让。

临时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并恢复岸线及陆域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续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续用手续最多批准1次。

(二十二)开发利用Ⅲ级以上航道条件(含限制性Ⅲ级航道)岸线及陆域资源的项目,严格执行有关项目准入条件;使用Ⅲ级以下航道条件岸线及陆域资源的项目,原则上只批准临时使用。

五、构建退出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三)开发利用岸线及陆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批准。

(二十四)开发利用岸线及陆域资源,应当体现动态平衡、高效利用的资源配置要求,建立项目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充分挖掘岸线及陆域资源的潜在价值。

有下列方式或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并经市岸管办依法报经市岸管委审查同意后,可以收回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

1.合同退出。已签署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因使用权人违约,或者合同约定使用权期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根据合同有关规定条款退出。

2.规划退出。对不符合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或其他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使用用途的,可采取置换搬迁或适当经济补偿方式收回。

3.市场退出。对于经济效益不高、竞争力不强,经过过渡期改造仍难以达到岸线及陆域资源准入条件要求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后收回。

4.清理退出。对于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项目,或者擅自变更岸线使用权人、使用功能、使用用途、使用范围的项目,或者更改主体建设内容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各有关部门联合清理整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到改正要求的,无偿强制收回;对于(十四)项规定的项目,分别由港航、河道、海事、环保等市岸管委成员单位依法查处,限期拆除并收回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对于自取得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或者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者经核准报废的工程设施,依法无偿收回其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

5.特殊退出。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岸线及陆域资源使用权,并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五)市岸管委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岸线及陆域资源调查,建立岸线及陆域资源动态管理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六)市岸管委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监督检查活动,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十七)加强岸线及陆域资源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市岸管办要积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各成员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通报相关监督管理信息,并完善管理台账。

(二十八)建立举报制度。在市岸管办设立并公开举报通信地址、电话号码和和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六、制定保障措施,落实相关责任

(二十九)坚持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建立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联合会审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市岸管办牵头,各成员单位配合,加强江河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行业研究和联合会审,同时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适时开展专业评估论证。

(三十)定期组织开展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清理检查。市岸管办负责,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全市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清理检查,建立完善相关档案资料,清理检查情况应及时向市岸管委报告,并提出相关措施建议。

(三十一)市岸管委各成员单位违反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岸线及陆域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批准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

2.违法、违规批准使用岸线及陆域资源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七、其他

(三十二)本实施意见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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