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水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建设配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衡水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建设配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8-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建设配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建设配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8月8日
衡水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
建设配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河北省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项目包括:
(一)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主要包括现有机井配套设备、计量设施、输配水管网、喷微灌设备等。
(二)地表水灌溉工程,主要包括河渠清淤疏浚、拓宽整治、水系连通,坑塘清淤扩容整治,桥闸涵、泵站、扬水点及田间节水工程、计量设施等。
(三)灌溉实验站和灌溉预报站建设。
第二章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第四条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应选择资质高、能力强、信誉好、经验多的设计单位。鉴于我市是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中的重点,实施方案应由具备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的编制规定(或编制大纲)编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在项目招投标时,为确保项目的质量进度要求,选择监理、施工队伍应按照资质等级高、实施能力强、信誉可靠的原则进行,在河北省、衡水市水利建设市场中有不良记录的单位不得参与本次水利项目的建设。招投标时,单位资质应高于相应标准一个等级,监理单位资质应为乙级及以上、施工单位资质应为二级及以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资质不得采取挂靠、转包等形式。
第六条各县市区应采取打捆、集中批次招标,以节约时间,保证按时进场施工。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第八条各县市区水利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各县市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办公室开设专用账户并安排专人或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或依法定部门收缴。
第九条按照《河北省清欠办关于调整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方式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冀清欠办〔2010〕1号)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分别交纳。其中,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按照工程中标价总额的5%比例,从应当预先拨付施工企业的工程预付款中交纳。施工企业按照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一次交存农民工保证金,不再采取一个项目一交的收缴方式。具体交纳数额标准为: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交纳50万元;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一级及不分等级专业承包企业交纳30万元;施工总承包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交纳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交纳5-10万元。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当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拖欠事实无异议,即启动保证金使用程序,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十条施工队伍中标后,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的规定,应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缴入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一条施工队伍中标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不低于中标价10%,不高于20%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中标单位履行合同的保证。
第十二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的规定,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按进度拨款时,要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作为控制工程质量的保障措施。各县市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把关资金拨付管理,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拨付不能超过中标合同款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审计额的90%;在规定质保期内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拨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相关其余各项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没有问题时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建设单位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组织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专项验收通过后做好工程档案的移交、上报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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