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17日

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桥梁、铁路、隧道、水库(塘)、渠道、堤坝、电站、闸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房管、文广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地名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备案、登记、报批并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和监管;

(六)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负责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和对公开出版的地图、书刊及其它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查;审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八)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人员;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重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文明、健康,符合城乡建设和时代要求,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七)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八)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涉及本市与省内周边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周边地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内著名的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内的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包括规划路)等名称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按管辖范围提出命名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宽度在25m以下,属本辖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本辖区民政部门负责普查统计,提出方案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本辖区与其他辖区的街、巷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普查统计,提出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市内辖区所属道路(街、巷)门牌号的编制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市内涉及本辖区与其他辖区的道路(街、巷)门牌号的编制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

县(市)政府驻地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

乡(镇)政府驻地、行政村、自然村的门牌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导下编制。

第十五条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发改委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看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

产权人或管理人备案时,应按市民政部门的要求填报审批手续,并附该地名所处位置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依照《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七)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名称。

第二十四条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区内道路标志牌,由市财政承担;门牌等地名标志,在本辖区由区财政承担,跨区的由市财政承担;新建住宅区大门临街的门牌由财政拨款设置,小区内的楼栋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小区竣工时一并验收;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道路的地名标志分别由县、乡(镇)财政承担;所属的行政村、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财政承担;

(三)属于市政公用的广场、公园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四)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五)地名标志设施有条件的可附设广告,但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4日印发的《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安阳市人民政府令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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