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1-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5日
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环境保护局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监管、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四条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划分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水利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具体划分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范围:长度为自取水点算起,上游1000m至下游100m范围;宽度为以河道中泓线为界,靠取水口一侧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与水域等长;宽度为取水口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m范围。水质要求为: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Ⅱ类标准要求,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限值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范围:长度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m范围,宽度为整个河道,以及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取水口相对一侧扩展至整个河道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与水域等长;宽度为取水口一侧的滩地延伸至防洪堤范围。水质要求为: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标准要求。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地理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等标志,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环境保护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规范》的要求制作、设置和维护。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除、损毁、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禁止堆(存)放、填埋、倾倒农药等危险品及工业废物(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禁止破坏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禁止取土、采石、采砂。
(七)禁止投肥、投饵养殖水产品,鱼类养殖实行人放天养,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禁止开垦种植蔬菜、农作物、经济林木等。
(八)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废液(渣)。
(十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码头或从事船舶装卸作业。
(三)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四)禁止从事旅游、水上娱乐、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五)禁止除应急抢险、渔政执法检查外的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运行。
(六)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承雨面积或流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关闭。
第十条鹰潭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其流域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在一个小时以内报告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视情况依法进行应急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区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案;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督促上游风险源企业制定应急预案;负责劝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洗涤、垂钓、游泳的市民;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把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二)市公安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查处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管理和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四)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并对规划违法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五)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污分流与排污管网的建设管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影响或可能影响供水的情况下,负责供水应急处理,确保供水安全。
(六)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督促清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园范围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菜地等;负责督促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园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协助劝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洗涤、垂钓、游泳的市民。
(七)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海事局,负责各类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违规航行、滞留或从事装卸作业行为进行查处。
(八)市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加强河道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采砂等违规行为,负责组织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
(九)市农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承雨面积流域范围内农业开发利用项目监督和种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管工作,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渔政管理,查处电鱼、毒鱼、炸鱼,化肥、饵料养鱼等行为。
(十)市卫生局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对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十一)江西省港航管理局界牌航电枢纽管理处每年至少开闸放水清库一次,以净化水质。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市农业局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投饵养鱼的,由市农业局责令其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投肥养鱼的,由市农业局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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