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日
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创造洁净、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山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忻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垃圾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市区环境卫生和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环境卫生和垃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本级、忻府区和忻州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忻州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办事处、城中村负责辖区内垃圾收集,并将垃圾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市规划、环保、房管、卫生、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和城中村、社区居(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全民参与、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利用垃圾。生活垃圾要全面实行袋装化,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
第七条市区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置费。垃圾处置费由市本级、忻府区、忻州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分别负责收取。
第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二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城中村、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应自备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经费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区其它区域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根据责任区域由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环卫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并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城中村、分散居住居民,由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餐馆、摊档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负责。
(七)市区公共水域水面漂浮垃圾清除由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泊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负责人依照规定组织处理。
(八)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市区绿化管养区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收集、运送到各属地垃圾转运站。绿化管护责任单位裁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由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场所。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乱倒、乱堆、乱排、乱扔、乱焚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转运生活垃圾的运输工具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禁止擅自停止作业、歇业。
第十八条市区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也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按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忻府区、忻州经济开发区的责任区范围,由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监管,建立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建设批准后,持拆迁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宅基地审批表、装饰装修门店营业执照以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向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数量,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总量卡,签订建筑垃圾倾倒协议,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和等额垃圾倾倒保证金。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场运行经费由各责任区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量核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拦网围档,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现场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二十五条建设(装修装饰)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无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忻府区、忻州经济开发区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运输车辆每季由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揽的倾倒建筑垃圾项目不得转包。
第二十七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垃圾准运证;
(二)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严禁向河道、道路、空地等非指定区域倾倒,污染环境;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散、泄漏,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八条因装饰、装修、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物业管理或社区居(村)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缴纳费用,由通过招标或委托确定的单位,用有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负责统一清运到建筑垃圾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凭垃圾准运证接纳处置建筑垃圾,并向垃圾清运车辆发倾倒垃圾数量票。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特种垃圾。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垃圾处置总量卡、倾倒垃圾数量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倾倒垃圾保证金。票卡总量核实不符查明原因,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施工企业或个人建设施工中,将建筑垃圾承揽给没有通过招标或委托确定的单位,车辆没有垃圾准运证倾倒垃圾的或擅自倾倒垃圾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并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责任区划分别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忻府区、忻州经济开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任意倾倒和堆放城市垃圾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当事人拒不清扫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扫,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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