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文号:十教函[2008]16号
颁布日期:2008-02-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教函[2008]16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已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提高对该法的认识和依法管理职业教育的水平,现将省教育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望认真组织学习,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该法的具体措施。执行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反馈我局职成教科。

附:1、《省教育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通知》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1:

湖北省教育厅文件

鄂教办[2007]17号

《省教育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通知》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

各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各高等职业学校:

以下简称《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已于2007年9月29日由第十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省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建设人力资源强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这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我省制定《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是在当前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现代服务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就业再就业而采取的重要举措;是遵循教育规律,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作为立法的根本宗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创新。该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我省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明确了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强化了各级政府的工作职责,加大了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特别是将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作为发展的重点写入法规,将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均衡发展作为法律要求予以明确。这些重要制度创新对今后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促进我省劳动者素质全面提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精心组织。省教育厅将在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集中组织学习和宣传《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活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学校领导要带头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对职业教育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完整、准确理解该法的各项制度,树立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观念,努力提高职业教育统筹实施水平,不断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

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司法、劳动、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将《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学习宣传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普法规划,作为“十一五”期间教育普法的重要内容。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学校、农村和城市社区等单位,向广大家庭、父母和适龄青少年宣传《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使广大青少年的父母、青少年、社会组织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适龄青少年依法享有的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在广泛宣传《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过程中,要重点宣传和把握以下内容:一是要重点宣传制定该法的重大意义和精神实质;二是要全面宣传近年来我省职业教育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三是要准确宣传该法的具体规定及其有关政策。四是重点宣传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家庭和青少年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职业教育实施中权利、义务及责任。

各地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座谈会、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学习宣传。通过宣传、普及,使《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该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不断提高我省职业教育质量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职业教育的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各项规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深化改革和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为动力,以基础能力建设为着力点,按照教育规律和职业学校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机制,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要依法加强学校安全与各项管理,实现学校管理的规范化。

四、依法行政,认真做好《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解决该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

贯彻《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必须将该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推进完善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的统一要求,积极落实本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实施的职责,依法对各职业学校的审批、管理体制进行清理和规范。二是要依法制定和执行该法的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该法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如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职业教育督导制度、职业教育教师培训制度、职业教育质量考核评估体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制定及拨付等,为职业教育的规范、统一实施创造了条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和执行相关规定。三是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职业教育经费保障体制。要确保职业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农村贫困地区不低于50%”,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要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确保职业教育经费完全用于职业教

育。四是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弱势群体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对职业教育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帮助。进一步完善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残疾青少年、下岗职工接受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五是要按照高中阶段普职比大体相当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均衡发展。要依法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快改善薄弱职业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公平。六是加强对该法实施的监督。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要自觉接受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督导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职业教育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清理与《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做好与该法有关规定的衔接工作。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湖北省实施职教法办法》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厅。

附件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指中、高等职业学校学历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在岗、转岗转业、学徒培训等各种类型的非学历职业教育。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逐步建立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并举、适应市场和劳动就业需求、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当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对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实行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职业教育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方式统筹配置和优化职业教育资源,加大对职业教育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并实行职业教育发展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的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并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积极支持和参与培养适应本行业需求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并充分发挥公办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在公平办学、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方面的引导作用。

各市、州应当重点建设好一所高等职业学校和若干所中等职业学校;各县(市)应当重点办好一所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出资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法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内机构和个人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办学、培训的类型、层次等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规范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和管理制度。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合同。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自主决定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内容、教材选用、教师聘用以及自有资金的使用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以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为重点,与农村劳动力转移相结合,充分发挥农村各类职业学校、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村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在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方面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职业教育,尤其是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优化农村教育布局和结构,办好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完善农村职业教育网络。

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科技、扶贫等行政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在经费、师资、场所、内容、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鼓励农村普通高中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适当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三条注重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接纳残疾学生,并安排好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四条鼓励退役士兵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退役士兵的特点,在招生录取、学制、教学时间、教学内容以及推荐就业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优惠安排。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网上教育资源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职业教育,并面向全体学生开设信息技术课程。

第十六条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引进境外资金、人才、教材和设备,加强境内外交流和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的职业教育教学方法、管理手段、教育模式,提高职业教育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七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序的职业教育招生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招生广告的审查和审核,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源,扰乱招生秩序。在职业教育招生中,利用虚假广告欺骗误导他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对职业学校学生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国家规定的选拔程序,可以接受高一级学校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实习基地建设,为职业学校学生增强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实现职业教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企业到职业学校参加实训基地建设,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国有资产管理、经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并落实企业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制度,拟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基地的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企业对于实习的学生、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实习岗位并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企业积极履行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试;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要专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和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职业资格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人员自主择业提供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建立和完善推荐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培训合格人员就业的渠道和网络。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就业准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聘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采取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定向培养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基地,组织职业教育教师到高等院校、企业进行免费培训。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应当每年拟定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计划,并公布实施。

鼓励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兼职,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兼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兼职教师的报酬由聘任的职业学校发给,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组织做好职业教育教研、科研活动,加强面向企业、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实践的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调整教育经费的支出结构,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投入。

建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职业教育示范性学校和重点专业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培训、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

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农村贫困地区不低于50%。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筹措和统筹安排。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对职业教育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帮助。

职业学校的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必须予以公布,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审计。

第二十六条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的技术要求、培训任务、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至2.5%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和专项科目,专款专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经济困难、残疾、以及涉及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用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基本建设,免征水电增容、商业网点、城市维护等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举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等各项收益,主要用于自身职业教育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或者非法征收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资金。

第三十条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信贷原则,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购置和校办产业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和职业教育质量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以及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专业目录、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包括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财政经费拨付情况以及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负有考核责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三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职业教育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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