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藏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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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11-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4〕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3日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用海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在本辖区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养殖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殖用海必须符合自治区和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辖区海域所在地政府要切实履行好养殖用海的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和权责统一原则,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养殖用海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本辖区养殖海域使用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需要养殖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七条养殖用海审批权限: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由辖区内区政府(管委)审批。
(二)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上(含本数)、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由市政府下放至区政府(管委)审批。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用海规划以及港口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占用群众传统滩涂作业(赶小海)区、浅海渔业捕捞区和渔业(水产)种质资源区的;
(五)妨碍通航、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第九条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政府(管委)批准。
第十条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征求辖区镇政府意见,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有设置海域使用权等方面。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应向有批准权的政府(管委)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对拟批准的养殖用海项目申请,在报本级政府批准前,应当送毗邻该海域的相关镇、村(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十二条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申请,必要时征求各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四条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在同一海域有2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由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养殖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养殖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养殖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域使用金未交清的除外。
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60日前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管理、保护和整治。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部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缴库方式可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进行养殖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20日印发的《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钦政办〔2009〕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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