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9-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9日
钦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确保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的建设用地及发展备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及未按照前述相关证件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实行“以区为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城区人民政府(管委)牵头组织领导所在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市城乡规划、城建监察、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公安、监察、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工作。
第五条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研究协调解决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巡查
第六条城建监察执法机构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进行执法巡查,制订具体的巡查方案,落实巡查人员,强化控管措施,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
巡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履行巡查监管职责:
(一)严格按照巡查方案和控管措施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开展巡查,做好每日出勤巡查记录;
(二)对巡查发现的在建违法建设应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摄像、照相、现场勘验、走访调查等方式取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巡查发现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加强跟踪监控,及时按照权限规定移交有关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七条国土资源监察执法机构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用地进行执法巡查,制订具体的巡查方案,采取有力控管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巡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履行巡查监管职责:
(一)严格按照巡查方案和控管措施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开展巡查,做好每日出勤巡查记录;
(二)对巡查发现正在实施的违法占地建房,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农用地和耕地建设虾、龟、鳖场等违法用地行为,采取摄像、照相、现场勘验、走访调查等方式取证并采取责令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违建物或恢复土地使用原状等措施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三)对巡查发现既成的违法用地行为或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行为,应加强跟踪监控并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第八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对本辖区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实施网格化预防巡查。
(一)村(居)委会应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加强对本村(居)委会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巡查、监控。发现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劝阻,及时报告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执法部门,并配合执法。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城区相关部门应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制订相应的具体巡查方案和控管措施,落实具体的巡查人员、任务及责任。
(三)对巡查发现或举报反映的在建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区相关部门应劝说停工,依法查处并向市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不听劝说继续违法建设的,按照权限规定采取查扣施工工具、查封现场、恢复现状等措施,依法及时予以制止。
(四)对巡查发现或举报反映的已建成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区相关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建监察、国土资源监察等执法机构,配合执法机构进行立案查处,同时落实有关人员加强跟踪监控。
第三章查处
第九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违法建设的主要执法主体,根据法定权限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建监察执法机构巡查发现、移交或接到举报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监察执法机构巡查发现、移交或接到举报的违法占地建房,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农用地和耕地建设虾、龟、鳖场,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在镇、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按管理权限依法查处位于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市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执法权未下放的,可依法委托城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相关部门、市主管部门派驻城区执法机构,在城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下,以市执法部门的名义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下达法律文书。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权限规定,制定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具体办法。对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拆除;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
第四章防控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情况进行普查,建立和完善用地情况资料库,为及时发现和遏制违法用地行为提供依据和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城建监察执法机构配合,以村(居)委会为单位,通过实地勘测丈量、查询历史档案等方式,对中心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普查登记、摸清底数,建立工作台账和电子信息资料库。
第十六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房屋普查结果,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审批后的建设、土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城建监察、国土资源监察执法机构根据备案信息对批后项目及时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八条城建监察、国土资源监察执法机构应分别设立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信息员,确保第一时间发现并报告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
第十九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应依法及时发布项目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公告,加强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的预防监管。
第二十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密切协作,加强对违法建设的源头防控。
(一)城区人民政府(管委)牵头,公安、交通、城建、国土资源、市政管理、农机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配合,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实行联动执法,遏制和防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相关设施、器械及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加强源头防控。
(二)卫生、文化、交通、水产畜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营业执照或相关许可证件时,严把审核关,对于利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场所申请办理经营资格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或相关许可证件;对已经利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场所进行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依法查处。
(三)供水、供电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报装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场所申请用水、用电报装申请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一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城建监察、国土资源监察执法等执法机构以及各新闻单位应加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进村入户宣传规划、建设、土地政策法规,强化舆论的正确导向。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城区人民政府(管委)或有关部门对于群众的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五章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案件移交违法建设所在的城区人民政府(管委),由违法建设所在的城区人民政府(管委)牵头组织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违反镇、村规划的违法建设作出拆除处罚的,由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区所属相关部门和市派驻执法机构作为执行主体,根据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强制拆除的决定,实施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具体工作。
强制拆除前应当做好风险预防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公安、卫生、文化、交通、水产畜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一)对利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开展经营的场所已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或其他相关许可等证件的,工商、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必须于强制拆除开始前及时清理、吊销、变更或撤销已核发的许可证件。
(二)供水、供电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程序,于强制拆除开始前及时对违法建设停止供水、供电并清理违法建设所使用的相关供水、供电线路和设施,确保拆除现场安全。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和保障拆除现场秩序安全,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强对暴力抗法或涉嫌利用违法建设实施犯罪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六章奖惩和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城建监察和国土资源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巡查人员工资补助与巡查绩效相挂钩的奖惩制度。巡查人员严格履行巡查职责、完成巡查任务的,予以适当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巡查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正在建设房屋等构建物情形,不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相关部门签订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责任状,按绩效实行奖惩。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对所属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奖惩办法,层层签订责任状;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办法相应制定内部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管委)要将日常巡查、控制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时拨付到位。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控制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不依法办事,损害群众或国家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作出高额补偿、赔偿承诺的;
(三)参与、实施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或授意、纵容、包庇甚至支持、组织、煽动当事人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
(四)违反规定,为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审批、办理权属登记、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以及违法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五)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在控制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控制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当事人说情或授意、支持、教唆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干扰、阻挠控制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八)散布谣言和其他妨碍控制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言论、信息,组织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当事人集体上访、煽动闹事的;
(九)其他干扰、阻挠控制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和相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存在推诿扯皮、不配合、态度消极等不良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管委)和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建议取消单位和个人的年终评优资格。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包庇违法建设或阻挠违法建设控制查处工作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重点镇规划控制区的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城市规划区查处和控制违法建设实施方案》(钦政办〔2010〕71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