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0-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株洲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具体行政执法参照。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6日
株洲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录
1.株洲××卫生院销售劣药三七粉行政处罚案
ZZCC〔2014〕第1号(3)
2.株洲××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处罚案ZZCC〔2014〕第2号(8)
3.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ZZCC〔2014〕第3号(17)
4.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假兽药案
ZZCC〔2014〕第4号(23)
5.刘××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行政处罚案
ZZCC〔2014〕第5号(29)
6.天元区××娱乐城变更法定代表人行政许可案
ZZCC〔2014〕第6号(34)
株洲××卫生院销售劣药三七粉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株洲××卫生院
案号:(株)药行罚〔2014〕014号
一、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株洲××卫生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抽检了中药饮片三七粉,该三七粉无外包装和标签,购进票据显示购进单位为湖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显示批号为131200-07。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该卫生院的《药品购进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并于当天将抽检的0.18kg三七粉送至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测,4月28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YP201410046的《检验报告书》,显示在株洲××卫生院抽检的中药饮片三七粉(批号为131200-07)【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员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该中药饮片三七粉为劣药。
5月5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稽查支队行政执法人员侯××、陈××办理该案。当天,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侯××、陈××对株洲××卫生院进行调查。查实该卫生院从湖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131200-07的三七粉10kg,销售价格884元/kg,已销售9kg,药检所抽检0.18kg。库存0.82kg,销售货值为8840元,卫生院违法所得7956元。调查人员对该卫生院院长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该案件按程序提交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集体研究,送局法规科进行了审核,由局负责人批准。5月14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株洲××卫生院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药罚先告〔2014〕014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5月15日,该卫生院表示无异议,并以书面形式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株洲××卫生院销售劣药三七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5月20日,经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株洲××卫生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库存三七粉0.82kg;2.没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伍拾陆元(¥7956元);3.处以劣药三七粉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捌仟捌佰肆拾元(¥8840元)。以上2、3项合计罚没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16796元)。
株洲××卫生院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后再到相应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金。
5月30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药行罚〔2014〕014号)直接送达株洲××卫生院。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株洲××卫生院对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1.株洲××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该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株洲××卫生院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编号为YP201410046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在株洲××卫生院抽检的中药饮片三七粉(无外包装和标签,购进票据显示购进单位为湖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显示批号为131200-07),依法应按劣药论处。
3.对株洲××卫生院院长黄××的《调查笔录》、《湖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10kg批号为131200-07劣药三七粉是该院从湖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采购。
4.对株洲××卫生院的《现场检查笔录》、该院院长黄××的《调查笔录》,证明株洲××卫生院采购并使用批号为131200-07的劣药三七粉,销售价格884元/kg,货值金额884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株洲××卫生院使用劣药三七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株洲××卫生院使用劣药行为的具体罚款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可见异物、崩解时限、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全未造成危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劣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一般行为,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因此,对株洲××卫生院处以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一)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药罚先告〔2014〕014号)告知:株洲××卫生院可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到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药行罚〔2014〕014号)上载明:株洲××卫生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商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株洲××商业有限公司
案号:(株)工商行处字〔2014〕13号
一、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辣椒制品、姜片、黄花菜等食品进行随机抽样,共抽取了10个样品。3月25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明对当事人抽检的10个样品中,有5个不符合国家食品的相关标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4月11日申请立案调查。市工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并确定由行政执法人员李×主办、吴××协办(执法证编号:190203×××、190203×××)。调查采取现场抽样、询问当事人、提取书证复印件、拍照、抽样送检等方式。进行调查时间从4月11日开始,6月10日完成,执法人员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列明了查明的违法事实,提出了处理意见。
株洲××商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从长沙鲜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由湖南华容县脆脆香酱菜厂生产的批号为2013.11.28,规格为350克/袋的“湘脆香豇豆”50袋,进价为5元/袋,经抽样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被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DBS43/001-2012》的标准要求。该公司至2014年3月26日止,除备份样品3袋外,已对外销售47袋,销价为5.8元/袋,获利37.60元,货值290元。2014年2月1日从长沙永昇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非定量包装“姜片”6千克,进价为49.8元/千克,购进非定量包装“糖姜片”22千克,进价为33.6元/千克,经抽样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非定量包装“姜片”被检出“胭脂红、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T10782-2006》的标准要求,非定量包装“糖姜片”被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T10782-2006》的标准要求。该公司至2014年3月26日止,非定量包装“姜片”除备份样品0.3千克外,已对外销售5.7千克,销价为51.6元/千克,获利10.26元,货值309.6元;非定量包装“糖姜片”除备份样品0.6千克外,已对外销售21.4千克,销价为35.6元/千克,获利42.8元,货值783.2元。该公司2014年2月1日从江苏云台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购进非定量包装“辣椒片”11千克,进价为85元/千克,经抽样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被检出“硫”项目不符合《DB43/T267-2005》的标准要求,至2014年3月26日止,除备份样品0.3千克外,已对外销售10.7千克,销价为88元/千克,获利32.1元,货值968元。该公司2014年2月1日从武汉丝宝宝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山东金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4.02.10、规格150克/袋的黄花菜30袋,进价为10.8元/袋,经抽样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被检出“铅”项目不符合《NY5186-2002》的标准要求。至2014年3月26日止,除备份样品3袋外,已对外销售27袋,销价为13.5元/袋,获利72.9元,货值405元。上述五个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共计获利195.66元,货值2755.80元。3月26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共10份送达给株洲××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6月17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的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
6月19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工商处告字〔2014〕08-01号),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本案的所有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该公司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6月26日,对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备份样品规格为350克/袋的“湘脆香豇豆”3袋,非定量包装“姜片”0.3千克,非定量包装“糖姜片”0.6千克,非定量包装“辣椒片”0.3千克,规格150克/袋的黄花菜3袋;
2.没收违法所得195.66元,罚款12804.3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帐号中(1、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0×××××;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市新姚路支行;2、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3、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80××××;开户行:农业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4、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6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月27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工商行处字〔2014〕13号)送达给株洲××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并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证据一: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具的《关于株洲市工商局抽检情况的说明》1份,照片7张,证明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进销湘脆香豇豆、姜片、糖姜片、辣椒片和黄花菜的事实。
证据二: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5份,证明该局对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经销的湘脆香豇豆、姜片、糖姜片、辣椒片和黄花菜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三: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SP2014G0375、No:SP2014G0377、No:SP2014G0378、No:SP2014G0380、No:SP2014G0372的检验报告5份,当事人签收的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季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5份和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株洲XX商业有限公司经销的湖南华容县脆脆香酱菜厂生产的批号为2013.11.28,规格为350克/袋的“湘脆香豇豆”被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为≤0.1g/kg,检验结果为0.61g/kg)不符合《DBS43/001-2012》的标准要求,非定量包装“姜片”被检出胭脂红(标准为≤0.05g/kg,检验结果为0.12g/kg)和糖精钠(标准为≤5.0g/kg,检验结果为8.9g/kg)不符合《GB/T10782-2006》的标准要求,非定量包装糖姜片被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为≤0.35g/kg,检验结果为0.67g/kg)不符合《GB/T10782-2006》的标准要求,非定量包装辣椒片被检出硫项目(标准为≤0.1g/kg,检验结果为0.90g/kg)不符合《DB43/T267-2005》的标准要求,由山东金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花菜150g/袋被检出铅项目(标准为≤0.2g/kg,检验结果为0.34g/kg)不符合《NY5186-2002》的标准要求,以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检验证书送达株洲××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代码为7506384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书编号为F2012180089《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资质认定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编号为2011181368Z《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注册号为CNASL1703《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1份、彭新凯、夏立新、罗晓煜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的主体资格,具备法定的检验资质。
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具有合法性,且与违法事实相关,均由当事人查看签字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经营的食品相关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标准,有损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中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故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株洲XX商业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鉴于株洲××商业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755.80元,符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七十条第(二)1(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一)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工商处告字〔2014〕08-01号)上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株洲××商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之前对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证据,享有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异议,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二)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工商行处字〔2014〕13号)上载明: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规划局
当事人: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号:株规罚字〔2014〕第05号
一、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株洲市规划局执法人员对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园5#商住楼”现场竣工核实,该项目规划审批1栋地上32层,地下2层。经核实,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规划审批内容,西向裙楼整体向西扩延3米,计三层,共计增加建筑面积160.83㎡,扩建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洲市规划局执法人员确认为违法建设。
4月15日,株洲市规划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调查,获取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将建设工程现状与规划测量成果图纸进行了比对。
4月16日,株洲市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对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园5#商住楼”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茹××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对该工程实际建设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获取建设工程竣工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
4月18日,行政执法人员对建设单位进行了调查,获取工程综合造价合同及核算报告各一份。
4月22日,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株洲市规划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株洲市规划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罚建议适当。
4月23日,株洲市规划局向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规罚告字〔2014〕第05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天,该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书面表示放弃听证的权利。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园5#商住楼”工程未经株洲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规划审批内容进行扩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4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决定责令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处罚款69773.8元(按西向裙楼建筑面积为339.35平方米的商业部分核定的工程总造价的10%予以罚款:339.35平方米×2056.1元/平方米×10%﹦69773.8元)。
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4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行政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规罚字〔2014〕第05号)直接送达给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董事长兼总经理茹××签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规划局对该案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株洲市规划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的意见,有以下证据证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
1.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并加盖公章,证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株规建〔2009〕01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丰园5#商住楼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对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茹××的《询问笔录》、工程建设情况实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工程竣工图,证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围绕违法建设的违法事实,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株洲市规划局予以采信。
(二)对处罚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处罚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符合《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款:“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4.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移位、增加建设高度或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能够满足结果安全和间距、通风、采光要求,且相邻关系人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一)株洲市规划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株规罚告字〔2014〕第05号)上告知: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株洲市规划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株洲市规划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规罚字〔2014〕第05号)上载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违法生产经营假兽药案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当事人: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株牧医渔罚〔2014〕1号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0日,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收到《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办公室转发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2013年第十一批假兽药查处活动的通知》(湘牧渔办质〔2014〕2号),获悉农业部抽检结果确认我市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20130702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邦再克)以及批号为20130602的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凯肠康)两种产品为假兽药。
1月10日,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确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尹××、邹××办理。
1月15日下午,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质量安全科和株洲县质量安全股的协助下,一同前往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对该厂负责人陈××以及生产部门经理蔡××、销售部门经理颜××进行询问,详细了解该公司批次为20130702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邦再克)以及批号为20130602的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凯肠康)两种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依法做了询问笔录。同时,要求销售经理颜××提供了该公司生产的批次20130702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邦再克)以及批号为20130602的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凯肠康)两种产品的发货单(20130702凯肠康共销售24件,单价为240/件,20130602邦再克共销售9件、单价为240/件)。其后在对该公司仓库的检查中发现了40盒未经出售的批号20130702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邦再克),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收缴,并开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1月16日,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该案的调查,提出了处理意见。1月28日,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罚建议适当。
2月17日,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向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牧医渔告〔2014〕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适用法律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3月6号,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湖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对邦再克、凯肠康两种产品进行召回、销毁处理,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贰拾元(¥7920.00元)。
(二)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共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15840.00元)。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泰山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月6日,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牧医渔罚〔2014〕第1号)直接送达给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负责人陈××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2人以上,并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手段,依据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兽药GMP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属有证经营。
3.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指令单、发货单、企业负责人陈××询问笔录、生产经理蔡××询问笔录1份、销售经理颜××询问笔录、现场照片5张、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其生产、经营销售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4.《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办公室转发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2013年第十一批假兽药查处活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围绕违法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违法事实,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养殖业部分第一章《兽药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经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合议,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最终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贰拾元,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共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15840.00元)。
五、告知权利
(一)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株牧医渔告〔2014〕1号)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牧医渔罚〔2014〕第1号)上载明: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畜牧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公路管理局
当事人:刘××
案号:株路罚〔2014〕4502号
一、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株洲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李××、余××、陈××在巡查中发现刘××在G106线1843k+120m—1843K+136m处左侧,距公路用地外缘12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规修建砖混结构建筑物,该建筑物长16米、宽12米,占地面积192平方米,在建三层。
3月28日,株洲市公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由行政执法人员李××、陈××承办。当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都经刘××签字确认。
该案件经过了株洲市公路管理局集体讨论、法制机构审核。4月9日,株洲市公路管理局向刘××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株路政处罚告知〔2014〕4502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刘××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规定:“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4月17日,对刘××违反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砖混结构建筑物作出如下决定:责令刘××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壹仟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刘××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4月17日,株洲市公路局行政执法人员将《株洲市公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路政处罚决定〔2014〕4502号)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给刘××,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公路管理局在进行案件的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刘××在公路建筑区内修建建筑物事先没有向当地公路主管部门申请,而只是向当地村组进行了申请。在没有得到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动工修建,因此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
2.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结果表明该建筑物距离公路用地外缘12米,低于国道20米、省道15米的范围要求,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刘××对此签字确认,没有异议。
3.现场照片。株洲市公路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照片三张,每张照片都进行了详细说明,并由刘××签字确认,证明该建筑物违法。
以上证据围绕违法建设的违法事实,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市公路局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在没有向当地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公路左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且房屋距公路用地外缘仅为12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刘××违反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砖混结构建筑物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第十二项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五、告知权力
(一)株洲市公路管理局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株路政处罚告知〔2014〕4502号)上告知:刘××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二)株洲市公路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路政处罚决定〔2014〕4502号)上载明:刘××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公路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元区××娱乐城变更法定代表人
行政许可案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申请人:天元区××娱乐城
案号:株娱准字〔2014〕第01号
一、案件事实
(一)申请与受理
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天元区××娱乐城向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中心窗口提交了办理变更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服务和《娱乐场所变更申报表》,申请办理变更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元区××娱乐城按照株洲市政务网办理娱乐场所变更许可的要求提交了材料:原法定代表人及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双方自愿签署的娱乐场所转让协议、原工商营业执照、消防意见书、娱乐经营许可证等。
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材料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经资料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出具了《窗口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及决定
3月13日,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按即办件当场予以许可。
二、适用法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三)组织机构和章程;(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天元区××娱乐城申请变更法人许可事项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参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3月13日,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天元区××娱乐城作出准予变更法定代表人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将娱乐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并将娱乐场所变更法人的信息在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网上公示,供公众查询。
四、说明理由
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天元区××娱乐城变更法人许可实施程序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5号)和《湖南省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天元区××娱乐城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予以采信:
1.对天元区××娱乐城拟任法定代表人申请资质确认的说明。《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之一为该场所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在本许可中,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了确认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2.对天元区××娱乐城变更法人时需提供财产转让合同的说明。该娱乐场所变更法人需提供娱乐场所转让合同,根据实际工作经验,为了确保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财产转让是出于真实意愿,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株洲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财产转让合同作为娱乐场变更法人的必备材料收取。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天元区××娱乐城申请变更法人行政许可事项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5号)第十五条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参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五、告知权利
本行政许可决定为准予行政许可,不需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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