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5-01-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泰政办发〔2015〕1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5日
泰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HTH〗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本级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统一管理。省属驻泰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本级《目录》。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部门)是《目录》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目录编制、动态管理、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目录》应当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事项类别、实施机关、事项名称、子项名称、设定依据、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是否收费等要素和内容。
第六条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流程,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审批。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设定以及上级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外,《目录》不得新增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目录》按下列规定实行动态管理:(一)新增、取消或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审改部门及时调整《目录》;(二)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整合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办理时限等要素进行调整的,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审改部门及时调整《目录》。县(市、区)审改部门应将本级《目录》及调整情况报市审改部门备案;市审改部门应当对县(市、区)《目录》及调整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目录》予以调整:(一)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新设行政许可的;(二)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或者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该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四)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级行政机关具备实施条件,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委托办理的;(五)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六)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七)行政审批事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八)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九)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或因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有关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级审改部门;审改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程序调整《目录》。
第十一条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实施和调整的信息化管理以及目录信息、审批信息资源的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审改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三条《目录》应当在市、县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行政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审改部门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市、区)审改部门或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投诉或举报。市、县(市、区)审改部门和行政审批机关应收集整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审改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自行更改审批事项要素、增加审批环节或延长审批时限、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市、县(市、区)审改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