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6-05-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目录
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正常基线
第六条礁石
第七条直线基线
第八条内水
第九条河口
第十条海湾
第十一条港口
第十二条泊船处
第十三条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毗连区
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用语
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