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关闭取缔非法煤矿长效机制的意见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关闭取缔非法煤矿长效机制的意见
| 颁布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5-12-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三政〔2005〕72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关闭取缔非法煤矿长效机制的意见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平安三门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巩固关闭取缔非法煤矿活动成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依法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彻底关闭取缔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建设和违法生产行为,有效遏制煤矿事故的发生,建立健全关闭取缔非法煤矿的长效机制。此项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产煤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把关闭取缔非法煤矿作为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位置,认真组织实施。
二、关闭取缔非法煤矿的范围和重点
(一)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二)关闭取缔的重点为: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非法组织生产的矿井;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三、关闭取缔的程序和标准
凡属于关闭取缔的煤矿,所在产煤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程序和标准进行关闭取缔: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当地非法煤矿进行关闭取缔,并达到下列标准:吊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二)在关闭取缔工作中,公安部门要依法追查非法火工用品来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和煤炭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监察部门负责追究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对被关闭取缔的非法煤矿进行逐级检查验收,符合关闭取缔标准后,填报“关闭非法煤矿报告单”,报上级煤矿和国土资源部门。
(四)关闭取缔的非法煤矿自关闭取缔之日起3日内,由煤炭和国土资源部门按职责权限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四、非法煤矿的监控措施
(一)实行“安全专盯”责任制。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要层层落实责任,实行县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对所包区域的关闭取缔非法煤矿成效负责。
(二)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县(市、区)和乡(镇)政府要分别组织关闭取缔非法煤矿巡逻队,每周至少要对所辖区域巡逻一遍;市煤炭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分别组织关闭取缔煤矿巡查队,每月至少巡查一遍;巡逻和巡查情况要按隶属关系,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
(三)实行报告和承诺制度。各产煤县(市、区)政府每月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有无或关闭取缔非法煤矿情况,承诺有无非法煤矿组织生产,并抄送市煤炭和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煤炭和国土资源部门每月6日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全市整体情况。
(四)实行舆论监督制度。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三门峡日报》公布关闭取缔非法煤矿举报电话,发动群众举报,形成强有力的、快速反应的监督机制和体系。
(五)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同级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监察、公安、电业、工商和安监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议,通报关闭取缔非法煤矿情况。
五、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取缔非法煤矿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关闭取缔非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取得工作成效。
(一)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煤矿并向同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电业、工商、监察等部门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和查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组织生产,及时向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移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组织生产的情况。
2.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和查处有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擅自组织生产的非法煤矿,及时向公安、监察、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移交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组织生产的情况。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
4.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用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对煤炭、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依法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处理。
5.电业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煤矿供应电力。对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
6.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炭企业负责人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煤矿生产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当地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8.其他部门和人员发现非法煤矿组织生产的,要立即报告煤炭、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上述任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受理并认真调查,没有管辖权的,要向报告部门和人员说明情况,并及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部门。
六、加大查处力度,强化责任追究
(一)对非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非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对非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立关闭取缔非法煤矿目标考核责任制。将关闭取缔非法煤矿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乡(镇)辖区内有非法煤矿的、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非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辖区内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和建设的非法煤矿,由国土资源部门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辖区内有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擅自组织生产的非法煤矿,由煤炭部门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市、县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取缔煤矿未达到关闭取缔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取缔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事项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遏制重大事故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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