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2008-08-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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