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4〕99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保障煤炭稳定供应,防治煤尘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使用,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其洗选、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信委是煤炭经营、使用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规划局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一定区域作为煤炭经营场所。

发改、国土、环保、工商、交通、质监、税务、工业园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煤炭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行业自律管理,协助市工信委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九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要求,在市工商局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信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等基本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工信委。

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中心区域及文物保护区设立煤炭经营场所;禁止租用场地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对现有煤炭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停止经营活动或搬迁至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煤炭经营企业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直接供给用户,减少落地环节。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向用户供应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做到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煤炭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或个人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堆场煤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嵌入式储煤场,设置围墙或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篷布、喷淋设施,实行封闭储存。专门运输煤炭的铁路专运线站场应建设符合要求的防风抑尘网(墙),有效抑制煤场扬尘污染,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对现有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取缔。

煤堆场地及车辆进出道路全部进行硬化,煤堆场地四周安装高于煤堆3米以上的防风抑尘网(墙)。在煤堆场地四周设置喷淋装置,根据堆场面积等距离安装射程不小于15米的旋转喷头,覆盖整个煤堆面积,定时向煤堆洒水。

装卸作业应在无风或小风时间进行,风速超过5.5m/s(四级)时必须停止装卸作业。装车后除对煤车表层煤炭喷水增加湿度外,还要在煤车上加盖篷布,并控制装载量,严禁超载。

运煤车辆出煤场时,要将车身、车轮上的煤渣冲洗干净,进出道路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清洁路面,防止漏撒煤炭受汽车碾压后风吹起尘。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或个人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按时向市工信委上报月报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煤炭交易市场。

第三章煤炭使用

第二十条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煤炭质量标准的煤炭。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鼓励大型耗煤企业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符合国家或行业煤炭质量标准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

钢铁、电力、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其具体要求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煤设备必须安装高效烟气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用煤设备应进行技术改造。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其具体要求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发改、工信、环保等部门要严把项目准入关,凡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燃煤锅炉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工信委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煤炭交易市场、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并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六条市工商局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煤炭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用煤设施设备的监督检查和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对生产过程中未开启环保设备、污染治理不到位、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用煤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污染物仍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质监局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检,其检测费用应列入财政开支。发现违法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煤炭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行为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市国土局应当加强土地权属和用途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审批文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作为煤炭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上报报表或报表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相关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中心区域”是指西环路、兰新铁路以东,北环路以南,金港路以西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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