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嘉政办发〔2015〕49号
颁布日期:2015-05-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民发〔2014〕169号),结合我市救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四)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第三条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实行相关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嘉峪关市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减灾委)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的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承担市减灾委办公室的相关工作。

三区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第四条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市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五条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依法协助市政府各部门开展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市减灾委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社区、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八条市减灾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市减灾委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市减灾委成员单位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市减灾委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相应的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减灾委成员单位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市减灾委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

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三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市减灾委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市民政局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和省民政厅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灾情稳定前,市民政局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市减灾委应当评估、核定并公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冬春救助

第十六条冬春生活救助(以下简称“冬春救助”)是解决受灾人员因当年冬寒和次年春荒在口粮、衣被、取暖等方面遇到的基本生活困难。

自然灾害发生后,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七条三区每年9月初开始调查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困难情况,9月20日前统计、评估本区受灾人员冬春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市民政局会同三区开展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困难情况评估、核实。10月10日前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将冬春受灾群众生活情况和请款报告上报市政府、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省级资金与本级资金到位后,结合我市冬春受灾群众生活情况,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确定资金补助方案,及时下拨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受灾群众冬春吃饭、穿衣、取暖和因灾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救助。

第十九条三区提出需发放生活救助资金、物资的受灾群众名单,由市民政局汇总后统一报至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在财政局拨款后,三镇要将资金进行社会化发放,及时打入“一册明、一折统”,所发资金、物资要在“一册明、一折统”或《灾民救助卡》中注明。

第二十条冬春救助工作可采取社会捐助、对口支援、政府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过冬衣被问题。

第二十一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林局等部门要做好以工代赈、灾歉减免等政策,粮食部门要确保粮食供应。

第五章灾后救助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同时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需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同时要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市房管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镇政府、区审核,报市民政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审批。

第六章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第二十五条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三区配合,做到尊重群众意愿,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通过政府救助、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重建规划和房屋设计要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布局,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第二十六条住房重建工作结束后,由市民政局及相关单位牵头,三区配合进行实地调查、抽样检查等工作。对本地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工作开展绩效评估,三区将评估结果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汇总情况后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局负责倒塌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建规划、选址,规定优惠政策,支持做好住房重建工作。

第七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市民政局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市民政局接受的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嘉峪关市民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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