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水市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7-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4年7月13日

衡水市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火灾隐患是指在集中连片区域内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出性火灾隐患。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全面整治与重点整治相结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基层群防群治、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等规定,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落实立案销案、专家论证、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条对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工作计划,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场所,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业等措施加以整改。

第六条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要建立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信息共享制度。在各自范围内依法做好火灾排查整治工作,实现对火灾隐患的齐抓共管、共同治理。

第二章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判,针对辖区内消防工作薄弱环节,开展专项治理。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乡结合部、城市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城中村”、“棚户区”、出租屋等薄弱环节的消防安全治理。

第九条市、县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和责任机制,制订本系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治火灾隐患。

住建、商务、工商、文广新、教育、卫生、民政、旅游、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旅游景区(点)、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鼓励公民以多种形式对火灾隐患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章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

第十四条对排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核实并经集体研究确定,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对排查发现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公安机关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挂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本级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排查发现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列入政务督查内容,通过督导、调度、检查等形式,责成下级政府、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市政府定期对各县市区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排查发现的区域性火灾隐患督导情况进行调度。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积极协调主流媒体、门户网站,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并组织媒体跟踪报道隐患整改进程。

第十九条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应督促、指导本辖区、本系统内存在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单位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明确各级包案领导及责任单位具体责任人员,定期督促指导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条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的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加强监管。对所属宾馆、景区,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旅游部门不得评定为星级宾馆、A级景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督促指导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向每个存在重大或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单位派出一名消防监督人员专职技术指导,掌握整改工作进度,提供技术服务。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依法处理。其中,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消除存在的重大或区域性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应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发包出租的,应对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责任;发现承包、承租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督促、治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动接受发包、出租单位对其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加强防火巡查、检查,严格监控,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存在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单位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火灾隐患整改进度;火灾隐患消除后,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销案申请;其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出同意恢复使用决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单位销案申请,提出书面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由政府予以摘牌,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对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各部门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实行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八条对在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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