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四政办发〔2014〕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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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3-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4日
四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人居环境,巩固卫生城市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和《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凡驻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四害工作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系统管理为保障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每年组织开展统一除四害消杀活动。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要将除四害工作纳入工作规划,街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地带的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安排,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除四害防控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除四害统一消杀和孳生地治理活动;
(三)组织开展除四害防控工作检查;
(四)表彰奖励除四害防控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落实其他职责。
各单位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本单位及其监管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城市灭鼠工作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有义务参加除四害活动,有权利举报和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四害等病媒生物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章防治与标准
第七条除四害防控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物理和化学消杀为辅的综合防治原则,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日常的除四害工作预防控制制度,并设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一般单位、居民小区、乡(镇)、村及住户应有必要的防灭鼠设施。重点单位、建筑物管线、人防工程和市政管井及下水道系统等老鼠易栖息、繁殖的特殊场所,要设有防范侵害设施。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行业的重点部位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设有防鼠门板、防鼠网等设施。各单位(场所)室内外环境,都要按要求设立灭鼠毒饵站(盒),并投放有效的灭鼠毒饵。
第九条各单位(场所)和住户应设置防蚊、蝇纱窗(门),按卫生要求妥善处理好各种废弃物,达到无暴露孳生物。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蚊、成蝇。
第十条各单位和住户认真组织开展周末卫生日清扫活动,消灭蟑螂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及其卵鞘的房间,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杀灭。
第十一条各单位(场所)、居民小区、乡镇村屯以及城区内河流及人工湖泡等处,必须采取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四害密度,防止蚊虫孳生、繁殖和扩散。
厕所、垃圾场(垃圾收集容器)由责任单位按规定进行清掏和清运,在5月至9月期间每周开展灭蚊、灭蝇药物消杀一次。粪肥场和厕所的粪池必须按要求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新建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室内外环境控制四害密度,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老鼠:粉迹法检查阳性粉块不超过3%,感观检查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苍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三)蚊子: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四害孳生地防控工作。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协调公安、工商和农业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十七条鼓励除四害消杀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有偿消杀服务。除四害消杀服务机构要接受各级爱卫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对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四害消杀服务机构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除四害防控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九条按照“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负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按要求开展四害密度监测,监测结果报当地爱卫会。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四害”密度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销售国家禁止的除四害消杀药品的,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除四害消杀药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或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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