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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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4-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3〕28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4日
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或者其组合等,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民群众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市质监部门是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本溪高新区质监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本溪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交通、规划建设、旅游、体育、卫生、公安、消防、民政、服务业等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公共信息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执行。
需要在全市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标志,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机场、铁路、车站、旅游景点、城市道路、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区域和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一条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监部门依据《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本溪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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