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商法典-第001至100条)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40/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08-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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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商业企业主)

商业企业主为:

a)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公司。

第二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

a)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运送活动;

d)银行及保险活动;

e)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

二、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第三条

(商行为)

一、商行为系指:

a)法律视乎商业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本法典所规范之行为,以及类似行为;

b)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之行为。

二、商业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之情况显示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典未规定之情况,由本法典中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如无该等规定,则由《民法典》中与商法之原则不相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四-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附加-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条

(商业企业主资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禁止)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分之财产经营亦然。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之商业企业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规定获法院许可为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无行为能力人透过继承或赠与取得之商业企业,则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商业企业主。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商业企业之经营)

一、属上条规定之情况,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而法院无指定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则其商业企业由法定代理人经营。

二、如无行为能力人为准禁治产人,而法院无特别规定,则商业企业由其本人经营;但影响到企业之存续及稳定状况之行为,须由准禁治产人在保佐人辅助下作出。

第三章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九条

(商业企业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a)不以物质上之利益为目的之法人;

b)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职业之人。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a项所指实体。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之权力)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

b)对作为商业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

第五章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为:

a)采用一商业名称;

b)作出商业记帐;

c)就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

d)提交帐目。

第十三条

(小企业主)

一、小企业主并无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义务,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总督之训令,小企业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义务。

三、小企业主资格之界定,须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为之。

第二编

商业名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十五条

(真实原则)

一、组成商业名称所使用之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之认别数据、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

二、组成商业名称时不得使用下列者:

a)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之业务之特征要素,即使该商业名称系由想象之名称、缩写或复合名称组成;

b)使人对企业主之法律性质产生误解之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认为其为法人之名称,或营利法人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社团名称之用语。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商业名称应不同于其它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且不得与之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它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它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常用词、地名及任何表示地理来源之词,均不属专用。

四、如欲将已登记之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则须证明有使用此等标志之正当性。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在作出第二款所指判断时,亦应考虑是否存在相似之场所名称、标志或商标,以至使人误解何人拥有该等识别标记。*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正式语文书写;属后者之情况,尚得加上英文名称。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属正式语文之词之情况,如该词:

a)为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之组成部分;

b)为正式语文无法适当表达之惯用词,或为普遍使用之词;

c)完全或部分为股东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为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正当使用之商标;

e)由按本条之规定允许使用之语文之词或词之部分合并组成,而此等词直接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有关,或取自股东之商业名称之其它要素或股东之姓名;

f)旨在便利于拓展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所投向之巿场。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八条

(其它要件)

一、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

二、商业名称须尊重因历史、科学、机构、文化方面之原因或其它值得考虑之原因而其名称或意义应予保护之本地区徽号、人士、时期或机构。

三、商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点或优点而贬抑他人之词语。

第十九条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必须在具有原登记地之登记证明,且该商业名称与在澳门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之情况下,方可登记。

第二十条

(商业名称之专用)

一、商业名称之专用权于采用该名称之人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即成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根据本法典之规定宣告商业名称之无效、撤销及失效。

第二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违法使用)

如商业名称被违法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赔偿所造成之损害,并得提起倘有之刑事诉讼。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之组成)

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由下列要素组成:

a)其民事姓名,视乎正确认别其身分之需要而使用全名或简名,且得在姓名后加上外号;

b)一个、若干或全体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想象之名称;

d)关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e)以上各项所指要素之组合。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纯粹按上款a项之规定组成时,如发现拟登记之商业名称与另一已登记之商业名称相同,则拟登记新商业名称之企业主应以下列一个或多个方式组成商业名称:

a)如商业名称为全名,则使用简名;

b)如商业名称为简名,则在简名后加上或删除其中一个名或姓;

c)在商业名称后加上想象之名称或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已更改-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四条

(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无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emNomeColectivo”或词首字母“S.N.C.”。

二、并非无限公司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一般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emComandita”或词首字母“S.C.”;股份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emComanditaporAcções”或词首字母“S.C.A.”。

二、并非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Limitada”或缩写“Lda.”。

第二十七条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或“SociedadeUnipessoalLda.”。

第二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Anónima”或词首字母“S.A.”。

第二十九条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应加上“经济利益集团”,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AgrupamentodeInteresseEconómico”或词首字母“A.I.E.”。

第三十条

(其它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并非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所属法人种类之认别数据。

第三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移转)

一、透过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取得商业企业者,如获许可使用商业企业之商业名称,则不论在商业名称内是否加上已继受该企业之词语,均得以该商业名称继续经营。

二、上款所指许可由转让人作出;在死因移转之情况下,如被继承人就许可一事未以书面作出安排,则不论移转予第三人或继承人,均由继承人之多数决定有关许可。

三、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移转商业名称,则无须该股东或社员同意,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属上款之情况,股东或社员自移转行为登记及公布时起不再承担移转后之企业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

五、自他人取得暂时经营商业企业之权利者,得无需商业企业所有人之许可使用其商业名称。

六、商业名称之移转,仅于其所属之商业企业一并移转时方得为之,且必须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东或社员之退出或死亡)

一、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该股东或社员退出或死亡,则无须更改商业名称,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之情况,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十三条

(商业名称之无效)

一、商业名称之组成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二、商业名称之无效仅得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

三、商业名称无效之宣告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撤销)

一、如商业名称之组成侵犯第三人之权利,得予以撤销。

二、商业名称之撤销应于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于利害关系人提起之司法诉讼中为之。

三、撤销恶意登记之商业名称之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四、商业名称之撤销,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名称之失效)

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因下列原因失效:

a)企业倒闭及清算;

b)法人解散及清算;

c)三年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商业名称失效宣告)

一、商业名称失效,系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有权限之登记局宣告。

二、须于一个月内将失效请求通知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作出答辩。

三、登记局应于上指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于失效宣告,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五、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失效之宣告须依职权予以登记,并应公布。

第三十七条

(商业名称之放弃)

一、权利人得放弃其商业名称,但须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明示声明。

二、放弃商业名称之声明须以书面作出,权利人之签名须当场认定。

第三编

商业记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已更改-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十条

(强制性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之必备簿册之认证属强制性。

二、已记帐簿册之认证,得透过在启用语上注明已认证此种方式为之。

三、已记帐簿册及活页簿册之认证应于营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已更改-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记帐方式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日记帐簿册之记帐)

一、在日记帐簿册内应按日登记与企业业务有关之各项交易。

二、企业只要将各项交易数据按业务性质载于其它辅助簿册或纪录中,即得将不超过一个月之期间内之各项交易总数一并记帐。

*已废止-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四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及活页系用于制作股东会议或社员会议、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会议及监事机关会议之纪录,每一会议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a)开会日期;

b)与会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团认证之出席者名单之所在;

c)投票情况;

d)所作之决议及所有用以了解决议或作为决议依据之事宜;

e)如有主席团,主席团之签名,否则,与会者之签名。

第四十五条

(记帐者资格)

一、商业记帐须直接由企业主或任何经其适当许可之人作出。

二、如商业企业主不直接记帐,则推定其依上款之规定许可第三人为其记帐。

第四十六条

(记帐之外在要件)

一、所有记帐簿册不论以何种程序记帐,均应缮写清楚、按时序记录、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间插写、不得修改或涂改。会计记帐错漏应于发现时实时改正,如须作任何删除,应使所删除之字仍然可读。根据法律、规章或一般适用之商业惯例,意义不明确之简写及符号,不得使用。

二、如有正当理由,商业记帐得使用非本地区正式语文作出,金额得以任何货币表示,但须同时以澳门币表示。

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簿册、信件及其它文件得以信息载体储存,但以该形式作出之商业记帐,包括所使用之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之原则。*

四、为使簿册及其它文件得以信息载体储存,须确保已存盘之数据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能随时以商业企业主之设备阅读或复制。*

*已废止-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微缩底片之证据价值)

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只要有微缩摄影负责人之经适当认证之签名,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终止经营企业,亦不免除上款所指义务;如商业企业主死亡,由继承人承担义务;如公司或法人商业企业主解散,清算人须遵守上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条

(文件之作废)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过后,有关文件得予以作废。

二、文件作废,系指使文件不能再阅读或重组。

第五十一条

(记帐之证据价值)

一、商业记帐簿册上之纪录,得在商业企业主之间对与企业有关之事实按以下方式作为证据援引:

a)商业记帐簿册内之纪录,即使未按规定作出,亦得援引作为针对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如商业企业主拟利用该等纪录,必须接受其中对其不利之纪录;

b)商业记帐簿册内按规定作出之纪录,得援引作为有利于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同样按规定作出之纪录或相反证据为限;

c)如两名商业企业主之记帐簿册所载纪录不一致,而其中一人之纪录按规定作出,另一人之纪录不按规定作出,则前者得作为证据援引,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在有义务设置簿册而不设置或拒绝出示簿册,则另一商业企业主按法规作出之簿册得援引作为针对前者之证据,但因不可抗力而无簿册者除外;对上指证据均得以法律容许之证据方法出示之纪录作为相反证据。

第五十二条

(商业记帐之秘密性)

一、企业主之商业记帐具有秘密性,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特别规范之规定之适用。

二、仅于概括继承、停止支付、破产、公司或其它法人商业企业主清算,以及股东有直接检查权时,法院方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请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信件及其它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情况外,亦得应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展示商业簿册,但以商业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对作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关系或责任为限;检查仅限于与有关问题有直接关系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检查帐簿之实行)

一、上条所指检查,不论为全面检查或特定检查,均须在企业主之企业内在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

二、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命令检查并获准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第三章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每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商业企业主须编制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数据。*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余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余。*

二、损益表须包括经适当列明之有关营业年度之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额显示之该年度经营成果;来自经营本身之经常性经营成果,应与非经常性经营成果或由特别情况产生之经营成果分开。

三、附件内须补充、详述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所载之资料;在法律规定要求之情况下,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四、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每一项目以及融资项目内,除刚结束之营业年度之数字外,尚须载有其上一营业年度之相应数字;如该等数字不可相比,则应调整上一营业年度之结转余额;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附件内说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调整之事实,并作出适当解释。

五、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不得载有无相应登录之帐目,但已载于上一营业年度之帐目除外。

六、禁止将资产与负债帐目互相抵销,或将成本与收益帐目互相抵销。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不得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须在附件内载明适当理由。

第五十七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之签署)

一、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应由下列人士签署:

a)如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

b)如为法人商业企业主,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上指之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有签署,则须在未签署之文件上注明该事实及原因。

三、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应在负责人之签署前面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对年度帐目内各项目之组成要素之估价,应根据公认之会计原则为之,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则:

a)推定企业继续运作;

b)不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估价标准;

c)遵循谨慎估价原则;

d)对该营业年度有影响之成本及收益不论何时付款及收款,均须算入年度帐目所指之营业年度内;

e)对各资产及负债项目之组成要素分别估价;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上款c项所指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冲突时,以该原则为准;按照该原则,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之利润,仅限于在该表结帐日已实现之利润,并考虑来自该营业年度或上一营业年度之可预见之风险及可能之损失,在损失中须将已实现或不可逆转之损失与潜在或可逆转之损失分开,该等风险与损失包括于资产负债表结帐日至资产负债表制定日期间内知悉者;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补充数据;另外,不论营业年度结余为正数或负数,尚须注意折旧。

三、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第一款所指原则,但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原则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等原则对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影响。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十条

(年度帐目之审计)

一、商业企业主除遵守关于将年度帐目交付予具法定条件之核数师审计之法律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在法院应有真正利益之人之请求而命令对企业年度帐目进行审计时,亦须将企业年度帐目交付审计。

二、在上指情况下,法院须要求声请人缴交适量保证金,以保证支付诉讼及审计费用;如查核年度帐目后并无发现重要瑕疵或不当情事,声请人须负责支付诉讼费用及审计开支;为有关目的,核数师须向法院递交已完成之报告。

第四编

登记

第六十一条

(登记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

二、按照本法典之规定应公布之行为,得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应有译文。

三、上款所指之公布应视乎所使用之语文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之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本款之规定适用于译文。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编

帐目之提交

第六十三条

(提交帐目之义务)

商业企业主必须于下列时间提交帐目:

a)属单项交易,于每一交易结束时;

b)属连续进行之交易,于每年终结时。

第六编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经理

第六十四条

(经理之委任)

一、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

二、委任范围得限于经营企业之某一分支机构或企业所经营之某种业务。

三、如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经理之法律行为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六十五条

(经理之权力)

一、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作出与经营企业有关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定之限制;如未获明示许可,不得对用于经营企业之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之转让。

二、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代表其委任人对于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在法庭起诉及被起诉。

第六十六条

(经理之义务)

对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帐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六十八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六十九条

(签名)

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在与经营企业之行为有关之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之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之身分。

第七十条

(经理之个人责任)

一、经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为时,如不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参与该行为之身分,须承担个人责任。

二、第三人亦得就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所作之与经营企业有关之行为对委任人采取行动,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一条

(经理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

二、如上款所指情况于委任时经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则推定委任人同意。

三、如经理违反以上两款所指之竞业之禁止,须向委任人赔偿所引致之损失。

四、委任人有权将违反第一款之规定而作出之法律行为视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且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二条

(对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代理人之适用)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获委任在澳门代理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企业之人。

第七十三条

(经理之委任之废止)

委任人或经理均得随时终止经理之委任;如在无合理理由或未作适当之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对方就所受之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第七十四条

(经理身分之不可移转)

经理不得让第三人代为经营企业,但委任人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七十五条

(委任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经理之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嗣后之无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已更改-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十七条

(辅助人员之权力)

一、企业主之辅助人员得作出获委以从事之某种工作通常包含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在习惯上之限制。

二、企业主之辅助人员不得请求未售出之货物之价款,亦不得给予与习惯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获明示许可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废止一般合同条款之权力)

辅助人员即使获许可以企业主之名义订立合同,如无特别书面许可,亦无权废止企业之一般合同条款。

第七十九条

(辅助人员对已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权力)

一、辅助人员对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以企业主之名义接收关于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关于不履行合同之投诉。

二、辅助人员亦有正当性为企业主之利益声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辅助人员之其它权力)

一、获委托在经营企业之场所销售货物之辅助人员,得请求其出售之货物之价款,但为收款而设有专门出纳者除外。

二、如未获许可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或未能发出由企业主签署之收据,不得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

第七编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推定)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债务推定为因经营企业而负之债务。

第八十二条

(对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无该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私人财产偿付。

二、商业企业清算前,企业主之私人债权人仅于商业企业主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偿付时,方可执行用于商业企业之财产。

第八十三条

(对在澳门以外所负之债务之责任)

一、外地商业企业主用于在澳门之企业代表处之财产,于用以偿付因在澳门因经营而负之一切债务后,方得用以偿付在外地所负之债务。

二、外地当局宣告外地商业企业主破产之决定,于上款规定之义务履行后,方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财产。

第八十四条

(夫妻财产对经营商业企业之责任)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对于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超过用于企业之财产之债务,须以共同财产偿付,及以每一配偶之个人财产补充偿付。

第八编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之客观责任)

一、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生产商系指制成品、组件或原料之制造商,以及透过加于产品上之名称、商标或其它识别标志而表现为生产商者。

三、下列者亦视为生产商:

a)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它方式销售;

b)无澳门之生产商或进口商之认别数据之产品之销售商,但获受害人书面通知后以书面将生产商、进口商或前手销售商之认别资料回复受害人者除外。

第八十六条

(产品)

一、任何动产,即使与其它动产或不动产组装,均视为产品。

二、来自土地、畜牧、捕鱼及狩猎之产物,如未加工不视为产品。

第八十七条

(瑕疵)

一、考虑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可作之合理使用在内之各种具体情况,一项产品于开始流通时未能提供合理预期之安全者,则视为有瑕疵。

二、产品并不因后来有另一更完善之产品在巿场上流通而视为有瑕疵。

第八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如证明有下列情况,商业企业主无须对产品瑕疵负责:

a)商业企业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b)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

c)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或其它具经济目的之形式之销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

d)产品瑕疵系因遵守公共当局之强制性规定而造成;

e)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之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之存在;

f)如为组件,有关瑕疵系因其所组装之产品之设计或产品生产商之指示而造成。

第八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如须对损害负责之企业主多于一名,则各人之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在责任人之内部关系上,应考虑有关情况,尤其是每一责任人所造成之危险、倘有之行为过错之严重性及对所造成之损害应分担之责任。

三、如不能确定各人之责任,则须平均分担。

第九十条

(与受害人及第三人之责任竞合)

一、如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亦有过错,法院得根据有关情况将损害赔偿减少或排除。

二、如第三人之行为亦系造成损害之原因之一,则企业主之责任不得减少,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九十一条

(可获赔偿之损害)

瑕疵产品造成人身伤亡之损害,以及对瑕疵产品以外之物造成之损害,只要该物一般系供私人使用或消费,受害人亦主要将之作此用途者,则属可获赔偿之损害。

第九十二条

(不得排除)

对受害人之责任不得排除或设定限制,与此相反之订定视为并无订定。

第九十三条

(时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自受害人知悉或应知悉损害、瑕疵及企业主认别数据之日起经三年完成。

第九十四条

(失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企业主将造成损害之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经过十年而失效,但受害人所提起之诉讼正待决者除外。

第九编

商业企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对商业企业之权利之性质)

企业主除有权处分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外,对企业本身亦拥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保护权利之方法)

企业主除享有法律对构成其企业之每一财产所给予之特定保护外,对企业亦享有法律给予所有权之一般保护。

第九十七条

(对占有之保护)

企业主得以法律规定之一般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占有。

第九十八条

(请求返还商业企业之诉)

一、企业主得透过法院要求其企业之任何占有人或持有人承认其所有权并返还企业。

二、《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企业之请求返还。

第九十九条

(自助行为)

企业主得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以自助行为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所有权。

第一百条

(企业所有权之取得)

企业所有权得透过法律容许之任一与企业性质相符之方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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