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惠府〔2015〕71号
颁布日期:2015-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5〕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业经十一届10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5日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轻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负担,进一步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优待,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的社会扶助制度。

第三条持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称《保障证》)的城乡居民,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房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

第五条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全面落实优待政策。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扶解困和慰问活动。

第二章优待对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是指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保障证》的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即具有惠州市辖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优待内容

第九条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保障证》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小学和初中阶段,对农村寄宿生进行生活费补助,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出现因贫辍学的情况;高中阶段免学(杂)费。

(二)儿童入读幼儿园每人每年补贴1000元。

(三)有线数字电视主机基本收视维护费执行每户10元的标准;在未完成有线数字电视网络转换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收视维护费减免30%。

(四)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每户每月10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应缴纳的自来水水费(超过部分按标准足额交纳),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租住廉租住房的,按照《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惠府办〔2012〕35号)规定减免租金。

(六)乘坐公共汽车,按正常票价的50%给予优惠。

(七)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八)在各级政府开设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求职,免收就业介绍服务费、登记费、人才交流中介费。

(九)按《广东省省级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4〕128号)规定,可享受免费技能晋升培训,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十)按照相关规定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污水处理费按《惠州市中心城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其它县、区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保障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持《保障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按规定到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的有关要求做好《保障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及时将每月发放《保障证》的低保对象名册抄送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为了解掌握情况,不断完善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广播电视、供水、房管、公用事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司法、民政等涉及优待项目的政府有关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保障证》中的优待记录。

第十三条《保障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私自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核实后,重新发放《保障证》。

第十四条《保障证》的申领、核销收回和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变更转移等管理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从事《保障证》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可根据当地或本单位实际,对本办法优待内容进行细化补充。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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