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文号:双政发〔2015〕19号
颁布日期:2015-12-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双政发〔2015〕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双鸭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2日

双鸭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节水型单位的示范带头作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用水计划,经市发展和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及年度计划。

市政府在制定我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执行。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发展和计划部门编制县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七条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用水、节水计划下达到用水单位,各用水单位要按计划执行。用水单位调整节水、用水计划须经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加强定额管理,定期考核。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用水户,应当向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按季度向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售水量。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年用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钢铁、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和医药等重点耗水行业用水户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十三条加强农业节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术改造,明确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和维护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作物。

第十四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五条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逐步引导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用水户使用再生水。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标准的产品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管网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十九条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二十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用水紧缺信息。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后,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用水紧缺期水量临时分配预案。预案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刷车等用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范围,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三)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政府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应当给予警示。

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30%以上的,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订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用部分按季度实行加价收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月或双月实行加价收费。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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