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株政办发【2015】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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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5-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株洲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4日
株洲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政府补助、贴息和举债项目;
(二)发改部门审批、核准以及发改部门核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我市政府投资的外地援建项目实施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稽察机构、职责和内容
第六条发改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发改部门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制定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负责稽察报告的审核、上报和下达;
(二)负责协调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管信息系统,开展重大建设项目信息收集汇总、监测预警和统计分析工作,受理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和项目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发改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人员由国家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国家、省和市投资建设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项目申报及审批、核准、备案的合规性;
(三)检查中央、省和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检查建设程序履行、组织实施及投资效益情况;建设标准、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及竣工验收情况;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五)检查建设单位履职情况;
(六)检查影响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
(七)检查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具有以下权限:
(一)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标投标、财务等文件资料;
(二)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实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三)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向监察、财政、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六)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开展延伸稽察,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八)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稽察人员从事项目稽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或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人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五)不客观真实反映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公务员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的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相关单位是指咨询、勘察、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和与稽察事项相关的部门及单位。
第三章稽察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座谈交流、查阅资料、查验现场、核对实物、检验鉴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绩效评价、中期评估和后评价等方式。
项目稽察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发改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改部门年度工作重点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确定稽察内容和重点,在5个工作日前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发改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稽察人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问题存在异议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就有关情况进行申辩,并提供相应证据。稽察人员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稽察机构提交稽察报告、评价报告、评估报告;报告由发改部门负责审定,对报告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和情况,发改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改部门将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第十九条所列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弄虚作假,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及中央和地方投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及核定投资概算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未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的;
(九)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对前条所列问题,发改部门依照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做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理决定,并发出处理意见书。
(一)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行政处理;
(二)警告、通报批评,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省及市预算内资金,暂停有关单位一定时期、区域及行业参建重大建设项目的资格;
(三)暂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暂停项目建设或暂停投资安排,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相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报送的中央、省及市预算内资金申请报告等。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发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处理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发改部门。
发改部门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采取复查、约谈、通报等多种方式,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发改部门审批、核准以及发改部门核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涉及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改部门将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审批或核准项目取得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核准项目或其他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审批、核准项目的;
(三)未依法取得审批或核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照审批或核准文件内容实施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前条所列的问题,发改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核准项目申报文件;
(二)撤销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
(三)责令停止项目建设;
(四)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使用中央、省和市各类专项建设基金或政府补助、贴息和举债项目以及其他类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发改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发改部门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完善相应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规定,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项目稽察结果作为审批、核准项目和安排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发改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采取相互通报监管信息,交流监管情况,移交问题线索,共享监管成果,联合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协同监管。
市级发改部门应加强与县市区发改部门的协同监管,指导协调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培训县市区稽察人员,统筹全市稽察力量,形成系统合力。
根据需要,上级发改部门可以组织下级发改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以将有关稽察事项委托下级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安排、谁监管”、“谁使用、谁监管”的原则,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监管。
各级发改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对其许可、安排和使用中央、省、市投资的项目负有监督主体责任。
发改部门对县市区和部门负责的监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稽察。
第二十七条发改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实时动态的网络在线监测和项目预警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县市区、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发改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协助发改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立重大建设项目问题举报制度,对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向发改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发改部门或者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建立项目稽察信息披露和公告制度。发改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定期发布稽察信息,对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向社会公布;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有关县市区和有关单位,予以公开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未按处理意见书中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项目作出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省及市预算内资金的处理,并可提请有关单位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察单位、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妨碍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可以作出通报批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一定时期内停止其中央、省及市投资项目投标和参建资格,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和省及市预算内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毁损、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稽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或超出稽察工作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稽察单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发改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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