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萍府办发〔2012〕30号 |
|---|---|
| 颁布日期:2012-08-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为契机,全力夯实火灾防控基石,提升全市消防安全水平。要组织人员开展专题学习,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江西省消防安全委员会
赣消字〔2012〕1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消防安全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主题词:实施办法消防安全责任制通知
抄送:洪礼和副省长,王水平副秘书长、曹根水副厅长,省
消防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
江西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7月9日印发
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四)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五)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针对本地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解决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等经费;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财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经费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部门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需要,确保消防安全间距、消防车通道等符合标准;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具体组织编制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旅游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列为星级宾馆、A级景区的等级评定条件;
(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法取消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消防法和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函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七)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电、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消防部门通报情况;
(八)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和“96119”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服务热线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中小学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落实好消防教育,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分别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督查、考核的内容;
(十一)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监管部门不予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景区,旅游部门不予星级宾馆、A级景区等级评定;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不予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履行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和工程验收备案抽查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消防咨询服务,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县级以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和安全投入、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和社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居(村)委会管理范围为单元,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居(村)委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村(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村民委员会讨论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
(三)在本村(居)委会管理范围内,以社区、企事业单位、自然村为单元,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四)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按要求配备急救和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条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执业人员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严禁擅自降低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物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被破坏的,由破坏行为实施方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产权方与使用方或者经营、管理方应当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书面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评机制,每年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依据,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火灾事故等级,追究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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