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3-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各处室:
现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推进全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有效规范电子监管系统工作流程,确保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杭州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包括工商部门电子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和企业电子监管客户端(以下简称客户端)。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内的食品代理)以及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批发户(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在经营中均须安装客户端,与监管平台联网对接,并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牢固树立“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的经营理念和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经营意识,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致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经营者职责
第四条经营者应当按工商部门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并与工商部门联网。
经营者应确定一名负责人担任联络员,负责与工商部门的日常联系,并督促操作人员做好食品安全信息录入工作。联络员应及时查看工商部门通过监管系统短消息或手机短信发布的信息,并及时回复。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查验供货商的资格证明,索取并妥善保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条件的应上传至监管平台。
直接从生产厂家进货的经营者应当索取并上传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乳制品等高风险食品应当按批次上传,一般食品首次进货时必须上传,以后每半年上传一次。
经营者对上传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必须审查其真实性,因误传、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非从生产厂家直接进货的经营者可通过监管平台领取相应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领取时应认真审查,发现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完整录入预包装食品信息,内容包括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保质期(无保质期的统一录入10年)等。有条形码的必须录入条形码,无条形码的食品应录入企业自编码。
鼓励经营者录入散装食品信息。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完整录入食品进货记录,内容必须包含食品安全法要求的供货商、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生产批号统一用生产日期代替。
第八条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在向食品经营户供货时,应当通过安装有客户端或其它商品销售专用软件的电脑,开具格式统一的“一票通”凭证,并将销货票据交予客户。凭证必须如实记载以下内容:销售者的字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购货者的字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等。
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一票通”凭证,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内容齐全的“一票通”凭证可作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明。
第九条已在应用其它商品进销管理软件的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内的食品批发户,应安装食品安全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有关进销食品数据信息必须定期(一般每周不少于一次)上传至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
第十条经营者在向其它食品经营者供货时,应当查验购买者的主体资格,不得向无照经营者供货。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职责
第十一条食品市场举办者要切实履行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严格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食品市场举办者负责落实市场经营者现有索证索票等商品准入资料电子化,并上传至监管平台。
第十三条食品市场举办者负责落实市场经营者现有索证索票等商品准入资料电子化,并上传电子监管平台。指导并帮助督促场内食品经营者及时录入食品进销台账信息。
第四章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市局及分局设立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其工作职责:
(一)监测监管平台及客户端网络是否畅通,运行是否正常。
(二)监测经营者是否开展索证资料、进(销)货台账的电子化工作,以及电子化工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监测要制定计划,突出重点,确保全面。
(三)通过监管平台信息提示、手机短信、公告等多种形式向经营户发布食品安全自查、问题食品下柜等食品安全警示信息。
(四)处室(科室)可以向分局及工商所下达工作指令,必要时也可直接向责任区监管干部下达工作指令。指令范围:查明未开展或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索证资料、进(销)货台账电子化工作的经营者情况;问题食品追缴;其它应当指令的情况。
分局和工商所也应落实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的监管。监管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向责任区监管干部下达工作指令。
第十五条分局和工商所均应确定一名责任心强、精通电子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上下沟通协调。
工商所责任区监管干部要及时核对食品相关经营者信息,按照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分类标注,对注销的经营户及时进行清理。
工商所要对辖区内经营者录入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大中型食品零售者的检查频率不得低于一个月。检查记录要存档备查。对录入工作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经营者要责令整改。
第十六条强化对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食品批发户及其它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质量安全检查、自律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和组织食品质量抽样检测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建立经营者食品安全电子化监管培训机制,制订具体的教育培训计划,帮助经营者树立食品安全电子化监管意识和提高电子化管理的水平。
第十八条依托食品流通许可,严把食品批发许可关。认真执行《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规范(暂行)》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制度》(或承诺书)作为受理食品批发主体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的重点材料,把电脑、打印机等列为现场核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九条推行信用激励机制。将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列为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对食品经营者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电子管理职责的,要作为优良信用记入档案,同时推荐其他有关荣誉或信用评比。
第二十条食品准入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工作扎实有效的经营者,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问题,但有证据表明不是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照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要求做好进货台账记录和销货台账记录,经书面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制订年度电子监管工作目标,对客户端安装率、使用率、数据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建立电子监管工作通报制度,对客户端安装、台账上传等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要切实对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应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工作不到位,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失职、失责、泄露商业秘密或工作不落实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进行阶段性考核验收。对工作扎实、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大型食品商场超市是指从事食品经营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
中型食品商场超市是指从事食品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经营者。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是指由总部统一管理、统一形象、有两家以上店面的食品经营企业。
食品总经销(总代理),是指取得某种食品地区总经销(总代理)资格且从事该种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
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其它证明资料。
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购入的每种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它能够证明食品合格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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