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99/M号法令: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废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57/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10-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第57/99/M号法令

十月十一日

行政程序法典

为遵守核准《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之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之规定,现对该法典作出修正,以完善及明确其中若干规定,并引进重要更新,包括确立公共行政当局在其与被管理者产生关系之活动中应遵从之善意原则。

除此之外,更新之处尚包括扩大正当性概念之内容,并规定行政当局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方面之其它义务,且引入若干修改,其涉及行政合同之非有效制度及与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相抵触之行为之无效制度。

澳门立法会、众多公共机构及部门,以至热心之市民,对此项修正法典之工作均作出了不可估量之贡献。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h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司法上诉之期间)

针对总督及政务司以外之其它实体作出之行政行为之司法上诉,须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在四十五日期间内向行政法院提起。

*已废止-请查阅: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及其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尔日之后满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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