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 颁布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2-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国权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产学研合作类。”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八条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市科技奖产学研合作类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组织或个人: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市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组织: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十条市科技奖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奖项不超过1个,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产学研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奖项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市科技奖奖金数额标准: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奖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奖金8万元,二等奖奖金5万元,三等奖奖金2万元;
(三)产学研合作类:奖金5万元。”
五、将“第四章罚则”修改为“第四章法律责任”
六、将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七、将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时依据本办法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2月2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3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产学研合作类。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技奖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黄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市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组织: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八条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市科技奖产学研合作类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组织或个人:
(一)在全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全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全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市科技奖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奖项不超过1个,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产学研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奖项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三章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三条市科技奖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规定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科学技术专家进行初审,形成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推荐组织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评审组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组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15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市科技奖奖金数额标准: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奖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奖金8万元,二等奖奖金5万元,三等奖奖金2万元;
(三)产学研合作类:奖金5万元。
第十九条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时依据本办法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的《黄山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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