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文号:大署〔2010〕95号
颁布日期:2010-09-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地林直各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听证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听证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及履行终结程序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质询。辩论、合议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律,依法处埋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听证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解决。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平等自愿原则;

(三)公正合理原则;

(四)公开透明原则;

(五)证据确认原则;

(六)有错必纠原则;

(七)分级负责原则;

(八)听证权威原则。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二)审查听证机关听证方案;

(三)监督听证程序;

(四)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六条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棋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埋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各级党委、政府设立的听证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八条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听证的理由、证据及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处理权的听证机关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块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以及

其它需要听证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前,认为有必要进行信访听证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应当做出信访听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意见书。

信访听证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听证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听证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同时,将听证会筹备工作方案报信访听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四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撒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终止信访听证。

信访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因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复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及复核信访事项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应当按《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要求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非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职责:

(一)制定并负贵向听证委员会报送听证方案;

(二)按审定的听证方案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询问听证参加入;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

(七)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指定专人负责听证笔录;

(九)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十)听证机关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信访听证员专家储备数据库。专家储备数据库可以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信访听证会期问,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储备数据库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

(二)向当事人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

(三)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总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当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

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二十五条信访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的,按照放弃听

证权利处理;

(四)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通讯工具。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使用规范的程序语言。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介绍听证参加人,并询问听证参加入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项;

(二)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或者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

行答辩;

(六)听证员询问有关情况,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租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

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合议。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当场宣布听证结论;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

会结束;

第三十条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主要依据。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入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木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大署〔2007〕3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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