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1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襄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努力建设法治、责任、效能、廉洁、服务政府,从制度上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的组织、举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变更;

(四)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

(五)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六)产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投资项目等的确定和调整;

(七)土地、水、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八)国企改革、市级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的确定和调整;

(九)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调节、保障性住房、公共交通、旧城区改造、“菜篮子工程”等重大民生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十)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公共卫生、人口计生等重大社会事业建设方案的确定和调整;

(十一)政府公共职能调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等重大政策的制定;

(十二)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

(十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四)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示,是指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通过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情况,征求公众意见。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主持,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问题进行听取意见、论证、辩明的程序。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是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基础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多个决策承办部门或单位共同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基础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前介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前期工作,沟通交流工作情况,认真研究对拟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并作出答复。

支持市人大代表就拟决策事项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积极主动向市政协通报拟决策事项的有关工作情况,与市政协有关委员会交换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政协委员就重大行政决策开展调查论证。对市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采纳、积极反馈。

第六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情况,征求公众意见,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公示: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需要依法举行听证的。

第十一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十三条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社区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第十四条听证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社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五条听证举行前15日,应当告知听证会代表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六条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列举的听证会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列举的听证会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七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四)主持人陈述意见并总结;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规则,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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