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7-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制定的《西宁市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西宁市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
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七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提高我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推动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快速健康发展,做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08〕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围绕我市农牧业优势主导产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加工、销售,具有较强辐射带动能力,通过一种或多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结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济共同体,实现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获得主管部门认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
第三条对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优进劣退”的动态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获得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
第二章申报条件与认定程序
第五条申报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牧企业。
(二)企业固定资产达到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达到1亿元以上。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5%;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在省内有稳定、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本省原料占加工总量的60%以上。
(五)与农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直接带动农户300户以上。
(六)符合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七)不拖欠税款、员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申报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三)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两个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五)企业与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签订的合同、协议;
申报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七条申报认定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所属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区)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实地查看,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
(四)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评审认定。
(五)对通过认定的企业颁发牌证,予以公布。
第三章监测与管理
第八条对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实行监测制度,由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进行监测,制定具体的监测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应按第六条所列材料要求提供监测数据材料,并提交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填报《西宁市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报所在县、区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十条县、区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出具监测意见,上报市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市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上报的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监测材料进行综合评审,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测评,监测合格的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保留认定资格,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连续两年监测指标未达到标准的企业,取消其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企业的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三)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在提供有关材料中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农牧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如需更改名称,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后,予以变更。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牧业产业化规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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