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晋政办发〔2010〕109号
颁布日期:2010-12-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10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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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监督行政审批行为的网络系统,并利用该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受理投诉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省监察厅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审改办、省效能办、省经信委、省法制办、省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省监察厅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省审改办、省效能办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省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信委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省法制办、省保密局对省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信委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为民、务实、廉洁、规范、公开、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确定本地、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而致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经省法制办审核同意报省监察厅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等工作。

(五)承办与电子监察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全省各级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积极梳理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明确设立依据、许可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行政收费、责任处室等基本信息,依法合理设置办理期限,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开展网上行政审批,以提高行政效能。

第九条全省各级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开展网上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做到受理、承办、审核、审批、办结等全过程网上办理,责任到人、联网审批,并且逐步实现并联审批,并将行政审批业务数据实时录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全省各级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开展网上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原则,除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余事项应当全部实现网上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秘密内容的,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一条省、市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采用视频监控、全过程实时监察、预警纠错、受理投诉、行政审批绩效考评等措施和手段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办理行政审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电子监察网络的;

(二)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未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的;

(三)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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