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文号:晋市政发〔2012〕29号
颁布日期:2012-11-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5日

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通告”、“通知”、“意见”、“规则”、“命令”等,但不得称“条例”。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同级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同级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草案内容相抵触的条款,要在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

第三章审查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有关领导同意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办审查的无效。

第十六条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时效与施行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本地新闻媒体,报刊杂志及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电子文本一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3.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禁止性规定的;

4.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条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八)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5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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