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文号:临政发〔2009〕13号
颁布日期:2009-03-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临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7号),做好全市促进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统筹做好城乡就业工作

(一)落实就业政策,明确工作目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要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积极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放在突出位置,纳入发展规划。要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健全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县(市、区)要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全市每年要自上而下进行考核检查,及时督促工作进度,加快推进就业工作。

(三)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对因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县(市、区)、困难行业,制订失业调控方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要实行裁员报告制度,凡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减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要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实施。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就业联动机制。全市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建立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就业的联动机制。要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

(五)实施创业就业工程,推动创业促就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要将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利用城乡各类园区、规模较大的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等适应小企业聚集的场所,建设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帮助其顺利创业。2009年内,全市要建成1-3个创业孵化基地,2010年底前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开发区力争建成1-2个功能齐全、服务完善的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二、不断完善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

(六)政策扶持的对象和范围。2008年底前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限未满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扶持政策至期满。2009年开始,持《再就业优惠证》但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换领《就业失业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其他城镇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证》,凭《就业失业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合理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办法依照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相关政策实施。

(八)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就业状况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需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98号文件)和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进创业促就业的通知》(并银发〔2008〕160号)要求,加大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创新贷款模式。各县(市、区)都要成立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并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条件具备的,可采取“统一担保、统贷统还、上贷下借”的贷款模式,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经办银行统一贷款,由就业服务机构对贷款对象核贷、收贷、还贷;对在一些大商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采取由商场为贷款对象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对商场进行贷款额度授信的“捆绑式”贷款模式。要继续简化贷款程序,放宽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扶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实际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支持创业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将支持创业人数和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度作为对各县(市、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要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对承担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不含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对其他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的人员,因提高利率增加的利息,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各承担25%)。

要积极推动信用社区建设,完善信用社区认定制度。对信用社区推荐的贷款对象,由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后,经经办银行审查,可免除反担保手续。

要完善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机制,对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可免除反担保手续。有条件的,可采取创业人员之间“联保”的形式,互相提供担保。对2008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九)鼓励和扶持城乡劳动者创业。建立政府引导下的创业管理和运行机制,健全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财税、金融、工商等政策措施体系,放宽准入条件,简化办事程序,规范收费行为,形成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积极营造宽松的创业环境,加强创业过程的指导服务,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等群体的创业,并带动更多劳动者实现就业。

(十)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主要是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4050”(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人员、城镇失业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家庭”和“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申请认定程序和资金来源渠道,由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单位确定。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4050”以上人员,给予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3的补贴,其他人员给予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1/3的补贴。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开发后勤服务等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为招用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对企业招用原属国有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各县(市、区)可按当地最低工资80%的标准给予为期一年的岗位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一)明确各项政策补贴期限。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持《就业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可按介绍成功的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各县(市、区)可根据职业培训工种的不同要求,适当提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具体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培训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可分期拨付。对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先拨付60%补贴;其余40%按六个月内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和单项职业能力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能力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中介机构,给予劳务输出补贴。要根据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的成本和质量,完善就业服务补贴与促进就业效果的挂钩机制,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就业服务的各项补贴标准和办法依照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等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十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补助地方资金时,要与地方就业补助资金投入情况、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就业工作完成情况挂钩。对地方没有就业补助资金投入或有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上级财政将不给予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并在年度目标考核中取消评优资格。市级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适当补助各县(市、区),对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不断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

(十三)各县(市、区)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信息使用效率。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资金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大对人力资源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

(十四)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建设规划,2010年底前,全市要建成不同层次、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转协调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市级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筑面积要达到1500-2000平方米以上;县级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筑面积要达到500平方米以上;街道和社区分别达到200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乡镇机构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十五)全市要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和《就业失业证》的发放。就业困难人员要在证件上予以标注,凭证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失业证》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登记失业人员要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2009年上半年,全市要建成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平台,并与全省联网,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提供就业服务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信息全部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实行科学化管理。

(十六)建立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鼓励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四、强化工作措施,及时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十七)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县(市、区)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要规范审核程序,建立专门台帐。要通过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通过多种形式帮扶至少一名零就业家庭成员在认定后一个月内实现就业,并帮助落实各项扶持政策。要加强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情况的动态监控和跟踪检查,提高其就业的稳定性。

(十八)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落实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畅通到基层就业、民营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渠道,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丰富实践经验,提高就业能力。

(十九)鼓励资源开采型县(市、区)和独立工矿区提升和改造传统产业,结合地方优势资源,培育替代产业和接续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转移支付就业补助资金时给予倾斜,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二十)各县(市、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建立申请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要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街道、社区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制订工作方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吸引其积极就业。

二○○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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