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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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6-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13〕6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部门管理机构: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克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19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克州”)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克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渡口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资金筹集。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交通、发改、财政、公安、国土、环保、农业、畜牧业、住建、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农村公路的相关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克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市)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养护工程质量和进度;
(三)组织实施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验收;
(四)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培训、指导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路管员和协管员,做好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监督考核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是: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根据养护管理里程配备必要的专职路管员(乡镇)、协管员(村),每个乡(镇)的路管员不得少于3名,每个行政村的协管员不少于1名,负责乡(镇)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
第八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第九条乡、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可采取单位或个人(农牧民)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水平应当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并在各县(市)年度财政预算支出中予以安排。
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要采取常年养护、季节性养护、临时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集中养护相结合的办法,突出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抢修、秋季全面整修重点环节,全面提高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日常养护应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标志应齐全、醒目、整齐,无损坏丢失现象。
第十五条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做到有人管护及巡查,路面基本平整、无大的坑槽,路面整洁、路肩整齐无垮塌,无堆积物,并使之达到晴雨通畅的要求。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还应分别对乡、村道路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并切实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农村公路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要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和招投标制度,采取多种方式。
(一)日常养护、小修可以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由单位或者个人(农牧民)分段进行;
(二)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可实行经济承包的方式,开展创好、创优活动,加强科学管理,进行技术革新,不断提高养护质量。
第十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做好列入养护计划和专用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的预防抢修工作,制定抗灾抢修预案,储备抢修物资,清除桥涵淤积,疏通排水系统,修补、加固护坡等构造物,消除水毁隐患;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修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对较大的灾害无法及时修复的,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交通标志,修建便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特殊情况下,可组织沿线群众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护规范定期组织对养护的桥梁进行检查,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村公路桥梁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和绕行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因公共设施建设涉及农村公路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经县(市)交通部门的批准。按照该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严禁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交叉道口行为;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从事违法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利用农村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六)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擅自移动、损坏、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县道和乡道的,应当经县(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行驶村道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治理,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农村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治理。可以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标志和设施,禁止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农村公路的行政和技术等级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配备路政管理人员,并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市)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千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克州交通部门负责解释,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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