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津劳局[1999]199号
颁布日期:1999-05-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为指导和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的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

局联系。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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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

天津市企业集体协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相应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协商应坚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平等协商、友好合作,权利、义务相一致,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经过集体协商依法签订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合同,或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专项协议对企业、企业工会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集体协商代表分别由企业一方和职工一方中产生,每方三至十人,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七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一)职工一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担任企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被选举为职工一方代表。(三)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担任。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选举,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的产生:(一)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指派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指派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当职务人员和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中产生。担任企业工会领导职务的人员、未与企业以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指派为企业一方代表。(二)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首席代表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由各方自行确定,通常为一至三年。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应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续订的期限不得短于其继续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第十条协商代表产生后不得无故更换,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更换或形成空缺的,应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

第十二条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和更换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三条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应当为其行使代表职权提供条件。企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工会同意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书。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集体协调代表的权利:(一)提出协商要求及协商内容;(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三)要求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在协商过程中,可以变更协商内容,但不得损害所代表一方的利益;(五)参与起草、审核集体合同文本或专项协议书。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代表的义务:(一)真实反映所代表一方的意愿,维护所代表方的合法权益;(二)尊重对方的协商要求;(三)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保守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对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五)及时与所代表一方沟通协商情况,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有关集体协商事项的质询;(六)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二)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内容;(四)违约责任及履行合同争议的预防和协商处理;(五)职工下岗分流安置方案和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六)职工民主管理;(七)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程序和主持人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九条提出协商要求:职工一方或企业可以就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回应。遇有紧急重大情况约请对方协商,对方应迅速给予答复。对不同意进行具体协商的,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提出协商要求和做出回应,应使用书面形式。临时情况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第二十条协商前的准备:(一)协商代表了解和征求各自代表一方对集体协商内容的意见和建议;(二)协商代表筹集和准备有关集体协商内容的情况和资料;(三)协商代表查阅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四)协商代表就协商的内容准备协商提纲和需要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及其它文件材料;(五)各方认为需要准备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具体协商程序:(一)双方首席代表将拟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协商双方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三)协商会议应当首先商定会议议程,按程序逐项讨论。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原定议程讨论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议程。(四)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休会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五)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记录员应做好原始记录,每次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在集体协商期间和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组织或部门咨询,取得上级组织或部门的指导。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指导。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可定期进行,遇有重大问题也可临时协商。

第二十四条列席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企业遇有重大问题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派员列席集体协商会议。

第五章集体协商结果

第二十六条集体协商可以形成以下结果:(一)签订或续订集体合同;(二)签订专项协议或形成协商会议纪要;(三)就集体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一致。

第六章集体协商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与工会应当联合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协商制度及其签订的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和政策咨询服务;会同上级工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对企业在集体协商中的妨碍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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