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06-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大兴安岭地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地、县(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同时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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