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来政办发〔2015〕83号 |
|---|---|
| 颁布日期:2015-11-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宾高新区(来华管理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9日
来宾市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以及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正职负责人、分管法制或分管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
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提交行政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按时参加诉讼活动,遵守法庭纪律和秩序,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充分陈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有可能调解结案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
(四)本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人民法院建议或者认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六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前,应当听取具体承办案件的单位或法制部门的汇报,全面了解案情,共同研究应诉预案,准备好各种应诉材料。
第八条被诉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因故无法出庭应诉的,须委托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行政应诉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在应诉中承担以下工作:
(一)办理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二)根据诉讼事项需要,提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具体人选及代理费用的建议;
(三)组织审核应诉承办单位草拟的答辩材料或者上诉材料;
(四)组织开展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培训;
(五)统计分析行政诉讼案件,针对有关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定期进行通报。
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参照以上工作内容做好本部门行政应诉有关工作。
第十条以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由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实施该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应下级政府、政府部门请示而作出行政决定或者批复的,以上报该请示的下级政府、政府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三)起诉政府不作为的,以具体负责实施该工作的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政府行政复议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引起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五)政府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六)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应诉协办单位;
(七)不能明确应诉承办单位的案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诉讼事项和诉讼理由指定一个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应诉承办单位有异议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及时报请政府负责人决定。
以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参照本条上述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2日内向承办单位转送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应诉承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材料报送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答辩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应诉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收到应诉承办单位报送的答辩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对答辩材料进行审查修改完善,制定应诉预案,报政府(部门)负责人审定。
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需同级保密部门参与答辩材料的审查。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办公室收到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报送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答辩材料,应当在2日内报送政府(部门)负责人审定。
政府(部门)负责人审定的答辩材料加盖政府(部门)印章后由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转送应诉承办单位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开庭前,参加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导、督促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及时做好案情分析和证据、依据等应诉材料准备工作,听取案情汇报,全面了解案情,确定应诉预案。
庭审中,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出庭应诉的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同时书面告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错误应当提起上诉的,自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日内代拟好行政上诉状,与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情况报告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情况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政府(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上诉。
第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有关二审应诉工作适用一审应诉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强制执行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及时向政府(部门)提出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判决或者裁定,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部门)负责人的批复进行整改落实,自觉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等不利于被诉行政机关裁判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报告。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报告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并呈报政府(部门),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收到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报告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复。
各行政机关在应诉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整改措施;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进行梳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同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是否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建议、理由及依据;
(四)有关工作意见、建议和整改措施;
(五)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将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培训纳入法制业务知识培训范围。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对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其行政应诉工作技能。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人员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十四条行政诉讼所需经费应当在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本级财政给予保障。行政诉讼经费包括如下:
(一)诉讼费;
(二)出庭应诉人员差旅费;
(三)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代理费;
(四)其他应当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委托、组织、参与出庭应诉活动,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已经生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