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 文号:鄂检办发〔2013〕2号 |
|---|---|
| 颁布日期:2013-01-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内设机构: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规定》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2013〕第一次检察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请各内设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规定》的相关内容,严格执行发文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发文及印刷数量,尽量减少各内设机构对下级院工作指导发文,切实改进文风,不断推进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3年1月4日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内设机构: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规定》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2013〕第一次检察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请各内设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规定》的相关内容,严格执行发文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发文及印刷数量,尽量减少各内设机构对下级院工作指导发文,切实改进文风,不断推进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此页无正文)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3年1月4日
报:高检院办公厅
送:本院领导及厅级干部
发:各市、州、分院,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2013年1月4日印发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办法》(高检办发〔2012〕8号),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高检办发〔2012〕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检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院)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三条检察机关公文是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部署、指导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省院办公室主管省院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机关各内设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文秘机要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作风严谨,具备相应的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公文处理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机要通道和检察专线网络等现代化办公手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九条省院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议案
适用于省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二)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询问。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公告
适用于向省内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事项。
(九)命令(令)
适用于发布强制性的指令性文件、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纪要
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二)意见、办法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方法。
(十三)通告
适用于在省内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条省院机关公文格式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二维条码、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标注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保密期限视公文内容确定,标注于秘密等级之后。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时,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或者按照规范顺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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