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司法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03-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司规[2012]3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

现将《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保障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坚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业务培训、严格办案程序、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案过程全程跟踪、质量评估、投诉处理、回访受援人、优秀案件评选、表彰奖励、批评教育、规范档案管理等方法加强质量管理。

第四条省司法厅根据案件数量和质量核定各地法律援助转移支付额度。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省司法厅与省财政厅有关规定,落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调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每年应参加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的法律援助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积极推行法律援助点援制。法律援助点援制是指法律援助受援人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案件承办人员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范围内,在征得法律服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确定点援制法律服务人员,并根据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特点和特长,分类编制点援制法律服务人员名册。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疏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及时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以便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

第二章法律咨询(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咨询可采取电话咨询、信件咨询、网上咨询、申请人至法律援助机构当面咨询和法律服务人员上门咨询等方式。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咨询。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咨询接待场所应当设置在临街、一楼室内,并建立健全无障碍通道、座椅等基本便民条件和设施。

第十五条接待人员应当使用文明礼貌语言,耐心解答当事人咨询。不得语气生硬、态度粗暴,更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吵。

第十六条对一般法律知识性咨询应当解答准确;对个案咨询还应当向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咨询类案件应当建立台帐,简要记录当事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健康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来电、来信、来访和上网日期,摘要记录咨询问题、解答内容和处理意见。来信咨询应及时回信,并记录回信主要内容和寄出日期。接待工作人员应在台帐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可以不受法律援助法定事项和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代书

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代书援助,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运用相应法律论证、支持其合法权利主张。

提供代书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不得收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原物,但应当留存复制件或原物照片。

第二十条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主张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的,应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执意要求代书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主张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告知其主张的违反政策性或违法性,并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执意坚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制作笔录,要求当事人或其他在场的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代书法律文书,应告知当事人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并承担法律后果。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代书文书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代书完成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和代书形成的最后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以便建立案卷。

第四章和解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和解、调解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代理一方当事人,运用和解、调解方式,与对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解决法律纠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民事和行政侵权赔偿等依法可以进行和解、调解的法律纠纷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向当事人提供援助后,应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运用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法律纠纷。

第二十六条和解、调解代理可采取灵活、便捷的形式和程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制作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记载笔录制作日期;当事人不愿在笔录上签名的,由法律服务人员在笔录上如实记载有关情况,并由其他在场人员签名。除当事人双方明确拒绝签订书面协议的外,一般应制作书面和解、调解协议,并让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记载协议书制作日期。

第二十七条和解、调解笔录中应记录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所依据的证据原件、原物来源,并保存有关复印件或原物照片。

第五章辩护与代理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或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刑事指派通知后,应及时指派律师办理,并要求受指派律师及时与指派通知载明的审判人员联系,明确具体的开庭地点和日期,以便及时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其诉讼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胜诉可能性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提供援助。

对合法权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告知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经告知,申请人仍无法补充关键性证据,且通过其他途径也不可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可能的诉讼结果,并建议其撤回申请。

对违反法律或政策的权利主张,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受理民事、行政、刑事再审或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申请,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其他已立案证明材料、线索。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只为其提供咨询和有关法律文书的代书援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代理申请人办理立案程序。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收存申请人书面证据材料时,只收存复制件,并告知申请人自行保管好原件,备仲裁或诉讼时质证。

第三十三条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将受指派法律服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开庭地点、日期及时反馈至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便于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

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前款规定的受指派法律服务人员的情况及时报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四条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的,应于开庭十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延期审理。

第三十五条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案件承办人员。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指派后,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承办案件,确需变更承办人员的,应及时申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三十六条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应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便全面了解案件事实。

第三十七条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必须至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情形除外。

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应向当事人简要介绍刑事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有关制度及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机构,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该受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法律援助律师应现场制作会见笔录,并应让当事人在会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上诉人,应询问其对起诉书指控或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判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一致性,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的一致性进行对比和判定,对其供述是否具有其他相应印证证据进行判定。重点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包括起诉书、判决书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证据,以及可能导致当事人较重量刑的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应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有案卷提供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名。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为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援助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告知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经告知,当事人仍拒绝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视为自动撤回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只能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特殊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委托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逐项详细列明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不得简单表述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员参加部分指派案件的庭审旁听。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告知终止法律援助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受援人不愿或不能作出书面说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详细记录申请人告知终止时的时间、地点、来电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并将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况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的涉法信访案件后,要及时按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及时提供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其有处理职责的部门或国家机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群体性信访案件,应无条件提供援助。

无论是否提供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均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交办或移送部门。

第六章司法鉴定援助与公证援助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若当事人同时提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应告知其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的司法鉴定援助事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提供司法鉴定援助;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公证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公民因其他公益性事项申请公证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予以援助。

第七章质量评估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十九条评估案件质量以案卷材料和当事人意见为主要依据。当事人意见主要包括现场征求的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回访结果和当事人的投诉意见。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案件质量应当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评估。

第五十一条热情、勤勉服务是评估案件质量的共性标准。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作负面评价,经查证属实的,该案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情节严重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二条评估案件质量的具体评估标准按照案件类型分别实施。

第五十三条咨询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解答准确、(需要处理的)处理意见适当或当场化解问题、台帐记录清晰完整,为优秀等次;

(二)解答准确、(需要处理的)处理意见适当,但台帐记录欠清晰完整,为合格等次;

(三)解答不准确、甚至错误,或(需要处理的)处理意见不当,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四条代书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证据运用充分,法律运用准确、充分,法律意见观点明确,且文书格式规范,法律术语运用准确、言简意赅,为优秀等次;

(二)证据运用充分,法律运用准确、充分,法律意见观点明确,但文书格式欠规范,或法律术语运用欠准确,或语言表述冗长,为合格等次;

(三)证据运用不充分,或法律运用不准确、不充分,或法律意见观点不明确,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五条和解、调解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严格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或调解笔录规范,(有和解、调解协议书的)协议书书写规范,为优秀等次;

(二)严格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和解或调解笔录欠规范,(有和解、调解协议书的)协议书书写欠规范,为合格等次;

(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无和解、调解笔录,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六条刑事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有利证据和法律、刑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辩护词书写规范,为优秀等次;

(二)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有利证据和法律、刑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但辩护词书写欠规范,为合格等次;

(三)未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或未充分运用有利证据和法律、刑事政策规定,或无书面辩护词,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十七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刑事案件质量不以当事人最后是否获得从轻、减轻或无罪判决的结果为评估标准。

第五十八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质量评估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评估标准是:

(一)对案件胜诉可能性审查准确,有利证据收集全面、利用充分,有利法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代理词书写规范,为优秀等次;

(二)有利证据收集全面、利用充分,有利法律、政策规定运用充分,但未进行胜诉可能性审查或审查欠准确的,或代理词书写欠规范,为合格案件;

(三)未全面收集并充分利用有利证据,或未充分运用有利法律、政策规定,或无书面代理词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六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由三至五名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或常设专家小组;有条件的地方,还应聘请大专院校专家作为专家小组成员。专家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以及进行质量评估。

第六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组织专家小组对本区域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指派办理的案件质量进行评估。

第六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优秀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

对不合格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对产生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案件跟踪、回访与投诉处理

第六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适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度,对案件进程实行全程跟踪,对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及时解决。

第六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在仲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应对案件受援人进行回访,了解其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的满意程度。回访结果将作为质量评估的依据。确因对其他部门裁判结果不满意而对法律援助行为不满意的,不作为衡量法律援助质量的评价依据。

回访可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采取普遍调查或抽样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邀请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回访。

第六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告知申请人对法律援助行为不满意可以投诉的权利,并告知其投诉受理人和受理电话。投诉受理人一般应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当事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对有过错的承办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其他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查证属实的投诉意见作为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九章典型案例宣传

第六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优秀案例的宣传。应将优秀案例汇编成册,向群众免费发放,并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对个案进行宣传前,应对可能产生的宣传效果进行宣传前评估。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例,不得在新闻媒体,包括互联网上进行报道。对决定进行宣传的案件,须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同意。

第六十九条宣传法律援助优秀案例,应遵守有关法律。案例宣传可能影响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的,应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

第七十条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宣传必须以司法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披露有关案情。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档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咨询、代书、和解与调解、辩护与代理、司法鉴定援助和公证援助等法律服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案件质量管理、案件补贴发放及财务审计监督、法律援助宣传与成果展示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或其它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形成的各种记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

第二章法律咨询(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

第六条咨询案件档案表现为台帐记录或电子档案。台帐记录应使用A4纸张,以100的整数倍为总数,按页码顺序装订成册。台帐封面标注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和日期。电子文档按平台运行软件提供的格式保存。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的所有电话咨询、信件咨询、网上咨询,及申请人至法律援助机构当面咨询和法律服务人员上门咨询等,都应有台帐记录,保存有电子文档的网上咨询除外。不同案件应分别记录,一般不共用同一页面。

法律咨询的信件应当集中保管。

第八条咨询案件台帐记录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健康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

(二)咨询方式(电话咨询、信件咨询、当面咨询、上门咨询、网上咨询)和日期;

(三)申请事项的法律性质分类,具体为:民事(婚姻家庭、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其他)、刑事、行政复议或诉讼、国家赔偿、其他;

(四)咨询问题摘要;

(五)解答内容摘要;

(六)处理意见或建议;

(七)申请人签名;

(八)接待人员签名。

第三章代书、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

第九条代书、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案件档案材料包括申请受理材料和案件承办材料。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受理材料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五)法律援助审批表;

(六)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其存根复印件;

(七)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受理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

(一)复查申请书;

(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三)审查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受理材料包括以下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其存根复印件;

(四)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

(二)法律服务机构批办单;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

(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制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

(七)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八)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

(九)出庭通知书;

(十)庭审笔录;

(十一)辩护词、代理词、法律意见书;

(十二)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十三)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十四)结案报告;

(十五)征求受援人意见表;

(十六)办案补贴发放记录。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情况说明、或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记录、报告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或其存根复印件等一并归入卷宗。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援助和公证援助案件档案材料参照诉讼与代理案件的规定。

第四章立卷与归档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编号分为五段:第一段是年度,并填写于小括号中;第二段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本级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省级为湖北省简称;第三段为案件类型简称,即民、或刑、或行;第四段为“援字”二字;第五段为案件序号,即“第×号”。各段之间无标点符号。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第1号民事案件编号为:(2012)武民援字第1号。

第十九条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二十一条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也可采用其他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方法装订。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结案件后,不按要求装订案卷材料,并拒绝办理归档手续的,视为没有办理该项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章档案接收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六章档案查阅与借阅

第二十八条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九条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还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七章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同时考虑档案使用价值、降低保管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鉴于法律援助仲裁、诉讼案件档案均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案件档案的复制件,其主要功能是供财务、审计监督和法律援助工作展示与宣传使用。为降低档案保管成本,法律援助仲裁、诉讼案件档案在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完成后,保管五年。五年后,是否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由各单位根据工作展示与宣传等实际需要确定。

咨询接待台帐或电子文档、代书案件档案保管5年,和解、调解等案件原始档案保管20年。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八章档案鉴定与销毁

第三十七条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八条对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九条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九章档案统计与移交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十章档案保护与防护

第四十二条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四十三条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四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五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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