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宜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宜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宜府办发〔2016〕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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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6-02-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宜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3日
宜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体系建设。
本市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五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吸纳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凡公民符合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因婚姻家庭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六)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七)消费者因消费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
(八)因食品安全、医疗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农业生产资料、交通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
(十)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八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计算。因请求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或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申请人个人经济状况为准。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军人军属(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
(五)因遭遇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
(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失独家庭;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维护其它劳动权益的;
(八)工会组织认定的企业困难职工;
(九)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且属于本市人民法院管辖;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决定提出申诉,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它可证明具备受援资格的材料;
(三)其它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做出必要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做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三条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电话、信函、网站等方式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予以记载。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事项没有对应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以及咨询服务电话、网站,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对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请求,统筹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根据便民、利民的原则可以转交给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对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本人表示家庭经济困难,办案机关无法查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法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对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的实施,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免收有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
第二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等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等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救助人员不得自行终止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依法终止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服务机构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对法律援助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审查的情况,按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向法律救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能领取办案补贴,可以报销办理案件的直接费用。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核实、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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