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司法厅文号:苏司通[2010]190号
颁布日期:2010-11-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全省边防部队各支队级单位:

为切实维护边防官兵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部队全面建设,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2001]103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武警边防部队的法律援助工作,是国家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部队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帮助边防官兵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涉法问题,对于维护边防官兵的合法权益、促进部队稳定及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边防部队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一项爱兵工程、从优待警工程、和谐警营建设工程抓紧抓好,为推动部队全面建设提供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为部队官兵提供支持和帮助,对边防官兵及其家属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要优先审核,及时办理,并适当放宽经济审查条件,最大限度地维护边防部队官兵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全省边防部队要主动加强与驻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扎实有效开展。要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官兵依法维权意识,使广大官兵能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工作范围,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

武警边防部队的法律援助工作对象包括:现役警官、士兵、学员、部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革命伤残军人、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重点做好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工作:1、刑事案件;2、因征地、拆迁而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并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3、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4、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劳动报酬的;6、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或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7、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8、其他按照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形式包括:1、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2、代拟法律文书;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4、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5、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6、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各级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官兵申请后,应及时与地方法律援助机构联系,积极协助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时,可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派员协调处理。

三、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方便军人军属

部队官兵需要代理、辩护等法律援助时,原则上应向各支队级单位政治部门和法律援助工作分站提出申请;军人家属申请法律援助可以通过所在地武警边防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经济状况证明表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武警边防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审批。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通知武警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站。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和武警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分站应按季度将本地处理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和案件情况分别上报省法律援助中心和武警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总站。

四、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拓宽法律援助内涵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和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

站要加强沟通协调,通过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反馈、咨询回访等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维权协作机制,确保部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得到及时有效解决。要坚持面向部队、面向基层、面向官兵的服务方向,积极开展“送法进警营”、“法律援助边防行”等活动,组织专家、律师深入基层部队开展法律讲座、法制宣传、涉法问题调查,现场为官兵答疑解惑,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要结合武警边防部队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对部队执法执勤中遇到的涉法问题,主动跟进服务,加强跟踪指导,及时为部队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促进部队执法规范化建设。要切实加强法律援助骨干队伍建设,把边防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纳入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组织业务骨干参加培训,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扎实推动全省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

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驻地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以及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上报省司法厅和省边防总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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