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01-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5〕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2日

徐州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徐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审批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

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首席代表,应经行政审批单位书面授权后作为行政审批的直接责任人。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审批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审批单位负责人,及按规定或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六条应经审核、审批的行政审批行为,行政审批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审批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意见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七条违法、不当行政审批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审批单位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审批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行政审批单位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审批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依照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取消、下放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三)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任何形式变相审批的;

(五)擅自变更或增加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七)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依法应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择优审批的;

(五)不按规定将单位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处室集中,承担审批职能的处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行政审批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的;

(六)未经市政府批准,单位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七)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的;

(八)其他违规开展行政审批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审批流程图、收费标准、中介服务等依法应公示项目的;

(二)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按时办结的;

(七)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除行政处分外其他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机关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应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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