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暂行规定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暂行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暂行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3〕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府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5日
朝阳市政府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直接作出的行为;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政府批准的行为;
(三)由市政府授权政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为;
(四)市政府的常设机构、非常设机构,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为;
(五)市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
(六)其他应由市政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责任的行为。
第二章办理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被诉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
第五条市政府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答辩材料,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并组卷,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政府批准的行为,市政府授权的政府部门、政府常设机构、非常设机构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为,以实施该行为的部门或单位为主,负责组织答辩材料,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并组卷,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
第七条市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以作出该行为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为主,负责组织答辩材料、提供相关证据并组卷,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
第八条两个以上政府部门或单位以政府名义共同作出的行为,以共同作出该行为的部门或单位为主,负责组织答辩材料、提供相关证据并组卷,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
第九条其他以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情形,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确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十条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答辩材料,办理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手续,并协助相关部门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的,应当在2日内转交该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组织答辩材料、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并组卷,递交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直接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法制部门,并在收到通知起3日内组织答辩材料、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并组卷,递交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即日内转交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相关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收到通知起3日内组织答辩材料、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并组卷,递交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答辩材料、收集整理证据材料,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前,应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提供的答辩材料应包含案件基本情况、具体法律依据等内容,证据材料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六条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时,发现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报送的材料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全情形的,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有义务重新调查,补充证据。
第十八条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确定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负责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各一名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因政府部门或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交答辩、证据材料,导致政府行为被撤销的,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最初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的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因答辩超期导致政府行为被撤销的,由最初收到通知的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收到转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的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因答辩超期导致政府行为被撤销的,由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递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未及时审查,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手续,因答辩超期导致政府行为被撤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要求补充答辩或证据材料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因答辩超期导致政府行为被撤销的,由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后,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递交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因答辩超期导致政府行为被撤销的,由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政府行为违法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确认违法、撤销的,属本办法第三条(二)至(五)项规定情形的,由相应的行为具体实施部门或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2日”、“3日”的期间规定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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