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文号:阿署发〔2013〕125号
颁布日期:2013-09-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重点企业:

《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12日

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制度运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实施细则》(内人口发〔2008〕70号)、《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财教〔2011〕461号)文件精神,结合阿拉善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资金是盟、旗(区)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实行扶助补贴的专项资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制度经费按基本标准,由盟、旗(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三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基数,也不得冲抵其它方面的优惠和补助。

第四条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制度"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资金的预算、决算、资金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旗(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六条阿拉善盟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阿盟户籍人口中的城镇和农村牧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扶助补贴对象应同时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实施细则》(内人口发〔2008〕70号)《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财教〔2011〕461号)文件确认条件,从被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人群中产生。

第七条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苏木(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嘎查(村、居)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旗(区)及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和残联有权对残疾等级的认定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具体程序为:

--本人提出申请。

--苏木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居)委员会进行资格初审。

--旗(区)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可积极协调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确认相关信息,对扶助补贴对象名单进行公告并上报备案。

--盟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并备案。

第三章一次性精神慰藉金和扶助补贴金的范围标准

第九条一次性精神慰藉金发放方式及标准。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在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女方先达到49周岁,不论男方是否已达到49周岁,纳入一次性精神慰藉金补助范围。男方先达到49周岁的,须从女方达到49周岁时纳入一次性精神慰藉金补助范围。

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方可发放精神慰藉金。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或收养的子女数计算发放精神慰藉金。包括下列情形:

(一)丧偶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

(二)离婚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抚养独生子女的一方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未抚养独生子女的一方不给予精神慰藉金;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离婚的单亲家庭,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女方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男方不给予精神慰藉金。

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有一方符合条件自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包括下列情形:

(一)抚养伤残独生子女的一方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未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未抚养伤残独生子女的一方再婚后,不给予精神慰藉金;新组合家庭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不给予精神慰藉金;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再婚后,女方新组合家庭未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女方一次性精神慰藉金2万元,男方不给予精神慰藉金;女方新组合家庭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不给予精神慰藉金。

男方或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从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发放精神慰藉金。

第十条扶助补贴金发放方式及标准。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符合第六条规定,被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自女方或男方年满60周岁起,女方或男方先达到60周岁者先领取,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0元的扶助补贴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以时间先到为准),扶助补贴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扶助补贴金自女方或男方年满60周岁开始发放。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女方或男方须年满60周岁方可发放扶助补贴金。已超过60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扶助补贴金。

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再婚家庭中有一方符合条件自年满60周岁给予每月1500元的扶助补贴金。但再婚家庭中一方符合扶助条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家庭,到年满60周岁可由政府给予另一方每月1500元的扶助补贴金。

扶助补贴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发放扶助补贴金。

第四章资金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十一条旗(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盟财政拨付和旗(区)财政安排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旗(区)人口计生、财政部门每年9月30日前向盟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金发放情况,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下年度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预测和资金需求计划。盟级和旗(区)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需求计划安排下年度应承担的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旗(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管理信息系统",确定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审核汇总工作。

第十四条旗(区)财政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间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金发放到受益人群。

第十五条旗(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金的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扶助补贴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实行财政"一卡通"发放的地区,应保证为每个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六条旗(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旗(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于每年8月20日前连同当地匹配资金一并划入代理发放机构或财政"一卡通"账户;代理发放机构或财政"一卡通"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于每年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旗(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未确定代理发放机构和"一卡通"管理机构的旗(区),由旗(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将扶助补贴金一次性发到受益人群,并将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盟、旗财政和盟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扶助补贴金以年为单位计算,扶助补贴对象持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设立的网点支取扶助补贴金。

第十八条上年专项资金结余,区分盟级和旗(区)部分,分别用于补充下一年度扶助补贴资金。

第五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建立扶助补贴金的监督检查机制。盟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支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加强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监督管理。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专项资金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范围和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扶助补贴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五)对工作中出现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的。

第二十二条对骗取、冒领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扶助补贴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扶助补贴对象的资格注销或终止:

(一)扶助补贴对象死亡的;

(二)再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出盟外的;

(四)伤、残子女已经康复的;

(五)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扶助补贴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盟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