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山东省监察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03-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规定的通知

鲁环发〔2014〕32号

各市环保局、监察局:

现将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监察厅《关于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监察厅

2014年3月4日

关于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调查、移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工作,及时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和《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挂牌督办的下列环境案件,经后督察仍未有效解决的,省环保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监察机关进行案件移送。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因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损失的案件;

(五)长期未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建设项目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七)其他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省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将违法违纪行为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省监察机关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要求补充提供调查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的,省环保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五条省监察机关在接受移送材料后,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省环保部门反馈。

第六条省监察机关可以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约谈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需要省环保部门配合调查的,省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省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相应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建议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条省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应当由省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给予政纪处分尚需由省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或者处理结论后,将有关材料移送省环保部门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县级环保部门、监察机关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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