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3〕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绵阳市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外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规范地处理外来企业投诉,参照《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企业,是指住所地在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已经设立和正在申请设立前款所列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人。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本办法所称外来企业、投资者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外来企业投诉的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服务、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参与外来企业投诉受理、协调、处理和指导监督的人员,应当恪守职责、遵纪守法,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投诉管辖
第六条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企业投诉工作。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制度和机制;
(二)受理、调查、处理、督办外来企业投诉案件;
(三)指导、协调、监督、回访外来企业投诉工作;
(四)督查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五)定期通报外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督办情况;
(六)组织调研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负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外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引导、协助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相关争议;
(八)负责与外来企业投诉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外来企业投诉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外来企业投诉处理机构。
第七条同级人民政府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外来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处理本区域内重大外来企业投诉工作。
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八条外来企业可以由企业的负责人、本人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
企业负责人、本人投诉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的授权委托书。
投诉受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章程、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及材料。
第九条外来企业投诉受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登记制度。
第十条外来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十一条外来企业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必要的证据和请求;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者终结司法、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程序的;
(二)已经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或处理的;
(三)投诉处理终结后,在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前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四)已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专门规定,应由其他专门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受理的事项;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条件的。
第十三条外来企业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并应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或者网上投诉的,应当在投诉后2个工作日内补交书面投诉书和相关投诉资料。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四条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辖”。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的投诉,投诉人向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告知其向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投诉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但应当跟踪监督。
对于特别重大的投诉,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认为特别重大的,可以报请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投诉人送达书面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建议投诉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一次,逾期视为放弃。
对于投诉人申请复查的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经复查,认为不应受理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投诉人对于司法行政部门复查后,作出的仍不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外来企业投诉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对于非行政机关职能履行或侵害权益的投诉,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调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二)对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的投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项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接收部门应当自签收投诉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也可以按职责权限移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签收投诉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的书面处理意见回复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各有关部门的回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协调各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联席会议主持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查清基本事实,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联席会议研究结果,形成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延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延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有关部门对司法行政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期满前2个工作日,向办理部门发出督办函,限期办结。
对收到督办函仍未按时办结的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联席会议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投诉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权益;也可以自收到投诉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投诉人的复查申请转交原办理部门,原办理部门应当自签收复查事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处理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人对复查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核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报同级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并依据联系会议议定事项,形成桉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经同级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形成的处理意见为最终意见,投诉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被投诉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责成其纠正,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行政部门处理、指导、监督投诉事项时,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投诉事项所涉及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提供,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投诉受理、处理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授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处理投诉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三)受理投诉后,投诉事项又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四)受理投诉后,投诉事项又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五)依照本办法应当不予受理的。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投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诬陷诬告他人、反复缠访、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有关部门和个人不认真办理投诉事项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外来企业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投诉事宜的;
(二)明知是应当申请回避而没有主动申请的,或相关单位、个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由有关机构已作出回避处理决定却未执行的:
(三)对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配合投诉处理机构工作的;
(六)对投诉处理意见拒不执行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条负责或参与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或参与外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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