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卫生、新闻、教育交流执行计划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3-10-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卫生、新闻、教育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0日生效日期1993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根据两国间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卫生、新闻协定,同意签署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双方鼓励互办艺术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阿曼国家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双方鼓励相互举办展览、文化周。

第六条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第七条双方鼓励相互交流在修缮手抄本和文献方面的经验。

第八条本计划规定项目的实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本计划外的交流项目。

第十条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出访人员和团组在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一条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并付给艺术团组成员零用费。

第十二条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在马斯喀特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阿曼苏丹国政府

代表代表

高逻甲苏唯迪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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