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颁布单位:天津市政府文号:津政发〔1992〕65号
颁布日期:1992-08-12失效日期:1998-08-05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一、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吊扣执照和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人员值班,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登记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对受理的投诉案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领导批示后,应按领导批示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涉

及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问题的,要按急件、急事办理。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而投诉的,如果没有丧失诉权的,应当先告知投诉人享有诉权。投诉人坚持请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五、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机关,应当认真负责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负责催报办理的结果,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虽未要求答复,但有条件通知的,也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受理投诉的情况。

七、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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