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工作的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工作的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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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6-10-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规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工作,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包括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和年度经营业绩的审计及评价。
(一)任期经营业绩审计评价,是指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对经营成果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价。
(二)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评价,是指对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对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审计评价工作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一是审计评价的范围是授权企业及所属的所有控股(控制)的子企业;二是审计评价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财务风险、投融资情况、发展能力等;
(二)客观公正性原则。对企业的审计和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做到实事求是,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二章审计评价方法
第四条企业经营业绩的审计评价方法包括外部审计评价和内部审计评价。
(一)外部审计评价是指由市国资委组织的或市国资委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业绩实施的审计评价。
(二)内部审计评价是指企业对其控股(控制)的子企业经营业绩实施的审计评价。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其控股(控制)子企业必须实施外部审计评价
(一)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审计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离任;
(三)企业的控股(控制)子企业当年净资产变动幅度达到或超过其年初净资产5%的;
(四)企业的控股(控制)子企业当年损益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
第六条除上述第五条规定外的控股(控制)子企业可由企业实施内部审计评价。
第七条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评价中当年未列入外部审计评价的控股(控制)子企业其内部审计面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企业审计评价的组织:
(一)企业外部审计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采用指定委托方式或项目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审计评价的中介机构,具体审计评价工作由确定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二)企业内部审计评价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评价内容
第九条企业年度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审计评价的内容包括财务基础审计评价、企业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和经济责任评价。
(一)财务基础审计评价。在对企业风险与内部控制进行了解测试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合规性,以及企业资产质量的变动状况和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进行审计,以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企业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在财务基础审计的基础上,采用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从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等财务绩效与管理绩效角度,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经营绩效进行全面分析和客观评价。
(三)经济责任评价。根据企业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绩效评价结论,综合考虑企业发展基础、经营环境等方面因素,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估,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得出较为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评价结论。
第十条企业的内部审计评价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条件
(一)从事经营业绩审计评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设立并连续正常执业5年以上;
2、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3、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4、应具有10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20名以上的从业人员;
5、近三年财务审计业务收入年均不低于200万元。
(二)被审企业对审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一)根据中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审计评价工作业务的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委在全省范围内选择8—10家中介机构入选备选库。
(二)中介机构备选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1、市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中介机构的条件,在市国资委网站上发布选择中介机构的信息;
2、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根据要求将有关机构简介、资质能力、经营规模、审计方案、项目组的配备、审计方案设计、审计费用预算办法等事项以书面形式递交市国资委;
3、市国资委根据中介机构的书面陈述,由市国资委组织有关专家,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统一委托审计评标计分体系》有关办法进行评议,按照评议得分情况进行排名。
(三)中介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确定一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的选择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评价工作的需要可采用指定委托方式或项目招标方式在备选库中选择中介机构。
(一)指定委托方式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评价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则上按入选备选库中介机构的排名选择中介机构进行指定委托审计。
(二)项目招标方式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评价工作的实际情况,向入选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发布项目招标公告,组织参加竞标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陈述,并由市国资委、企业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组,进行现场评标,根据现场评标的结果,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负责人和项目组负责人应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实行回避制度,以保证审计评价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确定后,由市国资委与中介机构签定国资委统一制定的《审计评价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根据《审计评价委托协议书》完成审计评价工作后,向市国资委提供《财务审计评价报告》,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中介机构提供的《财务审计评价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可组织专家组进行复审,审核《财务审计评价报告》的质量。
第十八条对经复审认定《财务审计评价报告》为不合格或存在瑕疵的,市国资委相应扣减中介机构审计费用;中介机构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或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外,五年内不得从事市国资委组织的有关财务审计和评估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评标组成员或专家组成员在对中介机构招标投标及其业务报告审核工作中,违反工作要求,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对评审专家,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有关人员在财务审计评价过程中应如实反映经营管理中与审计内容相关的事项,提交真实、完整、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资料、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造成审计结果不实的,根据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企业内部审计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度起试行二年。试行期满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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