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 颁布单位:澳门 | 文号:第48/96/M号法令 |
|---|---|
| 颁布日期:1996-09-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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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诉讼主体
第一编-法官
第一章-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牵连管辖权
第二章-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三章-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章-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编-检察院
第三编-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编-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五编-辅助人
第六编-民事当事人
第二卷-诉讼行为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
第三编-行为之时间
第四编-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
第五编-无效
第三卷-证据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证据方法
第一章-人证
第二章-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第三章-透过对质之证据
第四章-透过辨认之证据
第五章-事实之重演
第六章-鉴定证据
第七章-书证
第三编-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检查
第二章-搜查及搜索
第三章-扣押
第四章-电话监听
第四卷-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强制措施
第一章-可容许之措施
第二章-采用措施之条件
第三章-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
第四章-申诉之方式
第五章-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卷-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六卷-初步阶段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犯罪消息
第二章-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三章-拘留
第二编-侦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侦查之行为
第三章-侦查之终结
第三编-预审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调查行为
第三章-预审辩论
第四章-预审之终结
第七卷-审判
第一编-先前行为
第二编-听证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初端行为
第三章-调查证据
第四章-听证之文件处理
第三编-判决
第八卷-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编-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编-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九卷-上诉
第一编-平常上诉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单一程序
第二编-非常上诉
第一章-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二章-再审
第十卷-执行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徒刑
第二章-假释
第三编-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罚金之执行
第二章-缓刑之执行
第三章-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五编-财产之执行
第十一卷-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刑事诉讼法典
引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已更改-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
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
属第17/2009号法律1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已更改-请查阅:17/2009号法律
1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法律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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