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函〔1995〕147号
颁布日期:1995-11-22失效日期:2013-01-18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11月22日,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158号《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望认真执行。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1995年8月9日沪高法〔1995〕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标的金额也有很大增长。为了合理调配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和你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形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市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以下,涉外案50万元以下,房地产案200万元以下。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150—3000万元,涉外案件50—3000万元,房地产案200—3000万元。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以上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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